原告:吴正中,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00元、评估费1,137元、牵引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NCXXXX小轿车于本市青浦区练塘镇盈天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案外人骆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故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理赔,故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进行评估,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并确定维修费用为2,100元,因原告对该维修金额不予认可,故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报告。现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且原告在维修中将可修复的变速箱进行了更换,缸体并未见损坏,半轴可单换球笼,并不需要整体更换。故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现要求按维修费17,900进行赔付或由第三方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对该评估价格不认可,故对评估费不同意赔付。同意赔付原告牵引费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5时50分,案外人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NCXXXX小轿车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厂内沪B2XXXX内燃叉车,于本市青浦区练塘镇盈天路XXX号内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案外人骆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沪NCXXXX由上海畅帆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进行牵引,原告为此支付牵引费300元。
涉案车辆沪NC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7,739.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4日00时00分至2019年5月3日23时59分。
2018年12月26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吴正中的委托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沪NC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7,900元。同日,评估公司开具金额为1,137元的评估费发票。目前车辆已由上海市青浦区雨歌汽车维修服务部修复,该服务部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维修发票。
审理中,被告要求按17,900元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进行赔付。原告就缸体损坏、半轴更换情况进行了说明,其表示缸体与曲轴上箱体是一体的,评估报告中有缸体损坏的照片,按半轴损坏程度已无单独更换内外侧球笼总成之必要,且半轴均是作为半轴总成整体在市场上出现。被告认为:缸体损坏但能维修无需进行更换,关于半轴更换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专业机构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沪NCXXXX)、案外人骆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保单抄件、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接车修理合同单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书面质证意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27,9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至迟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1日,被告虽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但其上未有原告或其委托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或其委托人,且该定损价格在实际中也不足以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以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亦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缸体可进行维修、半轴可只换球笼并不需要整体更换等问题,原告对此已作出说明,且上述部件也已包含于评估报告内,证明上述部件的更换具有相关专业依据。现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重新评估的必要。关于评估费1,137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3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正中车辆维修费27,900元、评估费1,137元、牵引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0元,减半收取计26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纪 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