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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正朋与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正朋,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章。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朋与被告李某、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秉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漆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蓉、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漆玉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朋诉称,2018年8月18日6时许,案外人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李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由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驾驶车辆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4,459.9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850元、误工费22,453.75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秉仁公司辩称,李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6时许,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李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由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驾驶车辆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4,157元。2019年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正朋胸部交通伤,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武四孩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64,157元;2.护理费,经审查住院期间20日、金额为3,550元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750元;3.鉴定费2,550元及营养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日的该项损失为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36,06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0,375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60,75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200元;10.律师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154,6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84,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余款70,1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35,053.5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其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秉仁公司16,5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朋119,553.50元;
  二、原告吴正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原告吴正朋已预交),由原告吴正朋负担1,183元,由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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