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正林,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林诉被告杨世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合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被告杨世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世军支付建筑垃圾处理费用216,4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经朋友徐成介绍与杨世军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服务,最后双方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506,4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余216,400元未支付,遂涉诉。
被告杨世军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确认建立过合同关系,但是不存在拖欠垃圾处理费用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正林与被告杨世军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场所堆放被告运过来的建筑垃圾,被告根据垃圾的堆放量收费。原告提供手写的处理垃圾费用确认单之一显示,2016年前费用138,000元、3月24日费用112,500元、4月5日费用157,500元、4月30日98,400元,合计506,400元,扣除已支付的金额,余额216,400元,确认单无当事人名称及签字盖章等信息;原告提供手写的处理垃圾费用确认单之二显示,“杨军”自2016年过年前至4月30日的费用清单,其中4月5日部分有“杨剑”签字,4月30日部分有“杨生”签字。另,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吴正军及凌炳芝的账户与被告有资金往来。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随原告至被告处催讨建筑垃圾处理费用216,4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郝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追加杨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保留对杨生等人另案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处理垃圾费用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当事人就其主张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处理垃圾费用确认单系其自行制作,均无被告的签章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杨军”、“杨剑”抑或“杨生”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处理垃圾费用的事实,遑论金额大小。综上,囿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拖欠处理垃圾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正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546元,由原告吴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张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