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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正芬与越西县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正芬,女,1954年12月24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云(原告吴正芬的表弟),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越西县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大桥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504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同事乘坐车牌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下普雄进行宣传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胸第5、6肋骨骨折;2.右腕多发性骨折;3.右侧××;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病情复发,住院多次产生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和康复需要的费用。被告越西协和医院辩称,原告此次治疗的疾病并不是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引起的,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者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经法院认定原告此次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2015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病历记载,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腕关节、肩部、右胸部,并不包括下肢损伤相关诊断。原告此次起诉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住院治疗为双下肢静脉曲张、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结合交通事故诊断看,原告此次住院并非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原告也未证明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吴正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颅多普勒报告单;2.(2017)川3434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3.2017年9月23日-10月5日及2017年11月14日-11月21日两次在成都川蜀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病历;4.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网购快递收货单;5.火车票、汽车票;6.住宿费发票、餐饮收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正芬申请对其此次住院治疗疾病与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正芬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参与度为5%-15%。被告越西协和医院、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该报告单结论为:左侧椎动脉血管痉挛,原告以此证明其静脉血栓形成与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原告此次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因属正规发票且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共计35267.03元。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两者相互印证且加盖收费章的仅四张,共计981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六张无明细清单加以印证亦未加盖单位收费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网购快递收货单,记载了寄件方信息、收件方信息及金额,仅凭该证据无法得知原告所购何物,亦无相关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前往就医、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与两次住院时间、前往鉴定时间相吻合的吴正芬本人车票及相对应的一人陪伴的火车票、汽车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共计842元。对于与就医、鉴定时间不吻合、仅龙廷礼一人往返的火车票不予支持。对于出租车票据,2017年9月27日、2018年3月20日与就医、鉴定时间相吻合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共计35元。雅安市出租车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无关联性,乘坐时间具有连续性的出租车票据不具备合理性、与就医时间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就医、鉴定花费的住宿费、餐饮费。原告住院治疗有1人陪护合理合法,住院19天、鉴定1天,共计20天,酌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本院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不再另行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参与度5%-15%有异议,认为应该为100%。并提出其并无吸烟、饮酒习惯,是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错误,而鉴定中心采纳了其吸烟、饮酒的习惯。对此,本院要求鉴定人员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当庭通过远程视频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本院的询问,对原、被告的异议之处及其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了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吴正芬在乘坐被告越西协和医院的车辆到下普雄为该医院做宣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胸5、6肋骨骨折、右腕多发性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220000元。2017年原告吴正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本院(2017)川3434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同时约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依法进行处理。”2017年9月23日-10月5日及同年11月14日-11月21日,原告吴正芬两次在成都川蜀血管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静脉曲张、双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产生医疗费35267.03元。原告认为其前述疾病系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产生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故诉至本院。
原告吴正芬与被告越西县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西协和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云、被告越西协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此次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问题。经过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参与度5%-15%,建议取15%。原告又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本案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允许。对该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本院已要求鉴定人员通过两次书面补充说明及当庭接受询问进行了充分说明,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取参与度15%。对于原告要求参与度为100%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6257.03元、交通费842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进行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护理费:19天×145元/天=2755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女性年满55周岁依法不再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虽已年满63周岁,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越西协和医院发广告,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加上活动提成共1500元左右,在(2017)川3434民初6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酌情考虑每天50元,住院19天共950元。以上共计44324.03元。综上,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正芬进行赔付。鉴定费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越西协和医院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相应的责任由被告越西协和医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44324.03元的15%,即6648.60元;二.由被告越西县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芬鉴定费4000元的15%,即600元;三.驳回原告吴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越西县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蓉

书记员: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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