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正花,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祥,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负责人:吕露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正花诉被告孙维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29,295.70元;先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仍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皖DBXXXX),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护理期各90日(包括后续治疗)。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三期期限与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相符合,故申请对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94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天为2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2,938.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32,938.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第二、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二、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3,8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了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第二、三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75,38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5,387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修理费,原告诉请600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且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损坏,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10项合计8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120,800元;第三被告应赔付原告100,27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花损失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正花损失12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正花损失100,275.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元,由原告吴正花负担9元。被告孙维祥负担2,3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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