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正芳,女,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德标(系原告吴正芳丈夫),住同原告吴正芳。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舟。
委托代理人钱梦瑞,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吴正芳与被告孙辉、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正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正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梦瑞(仅参加2018年9月19日庭审)、(仅参加2018年3月12日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芳诉称,2017年4月28日,孙辉驾驶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J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系沪BJ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其中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正芳之颅脑多发损伤……,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吴正芳之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八(捌)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各项损失合计753,868.7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孙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无异议。
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辉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BJ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2223号、沪枫林[2017]医残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所载伤残等级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正芳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左顶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右额叶、双侧颞叶多发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8年8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正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开颅术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150元。原告、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两份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523,3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152,774.70元。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调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由孙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因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未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2223号、沪枫林[2017]医残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期限评定再行提出异议,那么本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三期期限评定的结论。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2,7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523,3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50元,原告的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的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567.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1,267.26元,因其已给付原告4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561,26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正芳120,300元;
二、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正芳561,267.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正芳已预交),由原告吴正芳负担162元,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7元,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6,150元,由被告精准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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