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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连与武汉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连。
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许方辉,系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勋瑾、童志敏,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连诉被告武汉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被告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连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单位做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24小时待命,一接到单位通知就必须出车。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车到汉南时被稻草刮到了眼睛,之后原告强忍伤痛坚持出车,直到16日实在不行才去就诊,并开了三天的病假。但19日原告再去上班时,被告却拒绝原告上班。原告只得交出车钥匙回家等待,到2012年10月17日,原告才被迫辞职。因被告违反劳动法致使原告被迫辞职,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00元;2、支付两年高温津贴1,440元;3、支付节假日、公休日加班费2,427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满一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事实;2、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吴某连于2011年7月11日经人介绍到钟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某连在钟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钟某公司也未给吴某连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9月16日,吴某连因眼睛不适就诊,随后遵医嘱休假三天。同月19日,钟某公司在收到吴某连所驾车辆的钥匙及行车手续后出具了收条。之后,吴某连未再上班。同年10月17日,吴某连向钟某公司递交《被迫辞工告知书》,以钟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常加班加点无报酬为由辞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钟某公司出具的收条、门诊病历、被迫辞工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连入职钟某公司后,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吴某连在钟某公司工作一年后,钟某公司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则钟某公司应与吴某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钟某公司直至吴某连离职尚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吴某连在钟某公司工作14个月,则该公司应支付吴某连13个月的二倍工资20,800元(1,600元/月×13月)。因吴某连要求钟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钟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某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某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王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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