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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水明与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水明,男,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权,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吴水明与被告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8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月21日借款150,000元、10月9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100,000元、6月10日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借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均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19年6月14日,被告确认欠款共计1,583,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分批先行偿还300,000元。但之后,被告失联,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间发生六次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94,500元。前四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0%、借期半年或半个月不等,最后两次借款未出具借条。该六笔借款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权或被告之弟张奇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5月23日200,000元,同年6月21日150,000元,同年10月9日134,500元,2014年4月18日100,000元,同年6月10日60,000元,2015年1月13日50,000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始终未履约还款,但先后于2016年2月26日、2017年6月14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条,对所欠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其中最后一份2019年6月14日对账条内容为:“截止2019年6月14日,借方张权欠吴水明1,430,000元(壹佰肆拾叁万元),现按10%利息计算,本金加利息总计1,583,000元(壹佰伍拾捌万叁仟元)。现张权承诺在2019年底分两次共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给吴水明,诉讼管辖和担保承诺均按以前为准即松江法院”。然至期,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以该对账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卡卡转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对账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利息向出借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94,5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由借条、卡卡转账单、对账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对账条,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本息1,583,000元,按照原告出借被告的本金694,500元,以年利率24%至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底的借款本息,数额显然要高于1,583,0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1,583,000元中的利息,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24%的年利率标准,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水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8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7元,减半收取9,523.5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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