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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县新城振良饭店,经营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路西。
经营人秦振良,男,住滦县滦州镇朝阳里阳光花苑体育大街商住房北1号。
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滦县新城振良饭店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之妻毕兰书生前与第三人滦县新城振良饭店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面点工。2014年9月22日14时50分许,××,经120急救车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11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提出其妻子毕兰书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30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原审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毕兰书在玩麻将时突发疾病,××发时现场应有的录像资料,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30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304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之妻毕兰书生前与上诉人滦县新城振良饭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毕兰书在上诉人处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毕兰是在玩麻将时发病,且有现场录像,但未能提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主张毕兰书是××死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毕兰书是××于当日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滦县新城振良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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