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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好与郭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永好,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吴永好与被告郭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445.60元、住院伙食补贴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321元(3,107元/月×3个月)、误工费22,555.50元(4,101元/月×5.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3,754.1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02月14日03时5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南批发市场肉类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浦南肉类批发中心”)门口,原告在为其经营的鲜肉店批发肉类时,遇被告快速行进、滑倒,随即被告撞倒原告后倒卧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即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以下简称“叶榭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确认事故,被告对不慎撞倒原告一事并无异议。随即,被告陪同原告一起至医院就医,在医院通知被告预交巨额医疗费后,被告谎称回家筹钱即一走了之。此后,原告及接案民警曾数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郭德军辩称:事发时,其与原告都在浦南肉类批发中心的大厅里,其先进去拿肉,拿好肉后往外走,原告往里面走去拿肉,因为地滑,原告滑倒后坐在地上。这时其也滑倒了,卧倒在原告身上,压到了原告的胳膊。原告摔倒主要是市场地滑,卫生没有搞好,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叶榭派出所出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报案内容:2018年2月14日,报警人吴永好在叶榭,浦南批发市场肉批部门口,称有人撞到报警人,报警人本身有伤,现在屁股伤,腿无法动,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系报警人吴永好被郭德军不慎撞倒,致使报警人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8年2月21日原告出院。
  2018年8月1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永好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9%(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沪0116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0月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与原告本次受伤部位不同。
  以上事实,有《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委会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律师费发票、(2017)沪0116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浦南肉类批发中心购买肉类的过程中,被告不慎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辩解事发时原告因为地面湿滑首先摔倒后坐在地后,其随后滑倒卧在原告身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2,44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6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合原告至浦南肉类批发中心批发肉类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从事肉类批发零售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上海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189.63元(33,141元/年×5.5个月)。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已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故受伤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
  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衣物损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挂号费17元、摄片费14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好医药费52,445.60元、住院伙食补贴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189.6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1,367.2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57元,尚余210,210.23元由被告郭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永好。
  如果被告郭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郭德军负担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陈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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