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永安,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斌(原告女婿),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
原告吴永安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斌、成大为律师、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7,578.74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6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医院眼科就诊,8时10分原告挂号后,身边一老年女性突然失去平衡将原告撞倒在地。眼科就诊完毕后,中午12时44分原告因摔伤部位疼痛难忍而至骨科就诊,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系眼疾患者,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此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按件接报回执单、报案人范海斌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发生伤害的事实;2、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陪护费收据若干,证明伤害后果及发生的医疗费用;3、被告收费处、服务台、眼科门诊大厅、门急诊大厅护士台、5号楼1楼儿科门诊区等处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大厅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处视频,证明对比东方医院门诊大厅有扶手、轮椅、专人陪护就诊,被告医院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并支出鉴定费用;5、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发生伤害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是被旁边的人员撞倒,并非被告责任,原告提到扶手及陪护问题,被告医院墙上安装有扶手,不可能在大厅中央安装扶手,原告作为眼疾患者却无家属陪护。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医院就诊,8时10分许原告站立在候诊大厅中,其身边有一人突然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并将原告撞倒在地。中午原告至被告医院骨科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永安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作人工髋关节置换术3月余,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场视频录像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原告受伤的原因就是案外第三人倒地碰撞所导致,并不存在由于被告医院安全保障的缺失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是法定义务,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笼统的,在判断时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候诊大厅墙面上安装有扶手,地面清洁,灯光明亮并安装有监控摄像,保证了候诊大厅人员的井然有序,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原告提出东方医院设有轮椅,并有专人陪护就医,这体现了医院的人为关怀,但并不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医院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安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3.38元,减半收取1,821.69元,由原告吴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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