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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年与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永年,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年与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年诉称:2017年11月8日,被告书面告知认定原告为一户两宅,2017年11月30日原告签字,被告表示签字不影响补偿款的追索权,原告在帮拆协议上注明:此次签名只限于帮拆协议,不代表房屋结价和儿子非农户口居住权的安置,帮拆后,继续有追索权。房屋于2018年1月13日拆除,而后对原告的补偿要求即告知书中的“拆除可享受全区统一的旧材料回收指导价等相关补偿政策”,被告未予置词。原告认为“一户两宅”与“违法建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现被告以一户两宅名义拆除,却按违法建筑价格补偿,于理于法皆不符。赵巷镇方夏村方东五组238号是原告户口所在地,有农民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建筑,被告认定的事实拆除属违法侵权。方夏村XXX弄XXX号于1999年建造,归属“方东新村”,村中有方夏村以外的农户,更有市区非农户及外省来沪者,原、被告所签建房协议,未提及拆除旧宅字样,当时并非农村宅基地使用,现性质为合法建筑。原告拥有上述两处住宅,有其形成的历史原因。方夏村XXX弄XXX号现为儿子居住,如果为原告宅基地,于原告占地面积减少50多平方米,于儿子居住权被被告剥夺。村民委员会无权认定一户两宅,其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签字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方夏村五组238号地面房屋拆迁款人民币267,645元[1,050元/m2×(98×2+58.90)m2](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庭驳回。本案系争的并非动拆迁,而是一户两宅应拆未拆的补偿。当时,与原告经过协商,对其位于方东五组238号房屋进行拆除,区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补偿按照250元/平方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告),《青府办发(2016)21号》文件规定,经我镇建房会审领导小组审核,你户在本村范围内存在一户两宅。根据《关于开展“一户两宅”集中整治行动的方案》[青生态治理办(2017)8号]文件规定,现对本村范围内一户两宅进行集中整治。若你户配合村委会于2017年11月30日前签订帮拆协议并完成拆除的,可享受全区统一的旧材料回购指导价等相关补偿政策。若你户于2017年11月30日前未签订帮拆协议或通过强制拆除的,一律不得享受旧材料回购指导价等相关补偿政策。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户两宅拆除旧材料收购协议书》,约定拆除面积324.10平方米,结构为砖房,旧材料收购标准按25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旧材料收购款81,025元,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在30天之内全力配合拆除一户两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拆除。甲方应在乙方全部拆除完成,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给付乙方旧材料收购款。协议签订后,乙方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全力配合,甲方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甲方将不给付乙方上述款项。乙方拆除一户两宅后,不得再次建造其他违法建筑,一经发现,甲方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在协议书签名处下方又写“此次签名只限于帮拆协议,不代表房屋结价和儿子非农户口居住权的安置,帮拆后继续有追索权。”,被告又在该下方注明“‘协议签订时间’下方的书写内容系乙方即吴永年单方面意思表述,非双方协商达成”。2018年1月13日,系争房屋拆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81,025元。
  另查明,1974年5月,原告之父母家庭申请建房,建筑用地面积50平方米。1980年2月,原告申请建房,建筑用地面积36平方米。1987年5月,原告申请建房,建房用地28.90平方米。1991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使用面积189.2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98平方米,棚舍占地58.90平方米。199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村建房协议》,约定:一、村民建房必须按村统一规划要求,在村指定地点,有村民自行建造。二、村民提出申请建房后,村必须及时制定规划措施,给予落实,方便村民。三、村民必须按规划,统一基础高度、层高、面积的要求下,在房型的内部结构上,可自行适当调整,但必须经村同意,有好的特色,不可降低原房型的标准、外型,假如违反以上条例,村有权取消补贴费。四、村民在不违反规划的要求下,建造好房屋后,经村有关人员检验认可后,有村一次性补贴建房费2万元。五、村民建好房屋后,村在适当的时候,及时把道路、绿地、下水道、化粪池等基础设施造好。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11月22日,青浦区人民政府发出沪青府土(2016)264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建设赵巷镇农民易地建房历史遗留问题工程(方夏)使用集体土地的通知》。2017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房屋性质登记证明》:兹证明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东210弄97号的业主是吴永年,此房屋为合法建筑并用于居住。本证明完全真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业主诚信信息系统的诚信记录,如有虚假,愿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盖章。原告及其家庭人员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东238号。2018年3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中共青浦区委及青浦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原告提出的信访要求作出了回复。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档案馆回复原告要求获取方东村用地性质等申请已转送青浦区规土局。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回复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告知书、一户两宅拆除旧材料收购协议书、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土地使用证、新村建房协议、房屋性质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函、沪青府土(2016)264号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没有告知拆旧建新宅基地置换。238号三次建房,原房屋未拆,在原基础上增加面积。97号系村里规划的新村,没有审批的批复,按照村里的图纸进行建设,占地98平方米左右。原准备购买商品房,但村里建设新农村,还给予2万元的补偿且老房无需拆除,所以决定建房而不是购房。儿子结婚后,一同居住在新房,老房出租他人。方东有了新村之后,有拆迁的情况之后,拆迁的人家搬到金葫芦去了,原告没有享受拆迁。原告理解村里干部按照文件精神,原告意思拆归拆,但要求经济补偿。村书记徐春荣、镇里督导伍永希做工作时表示,拆必须要拆了,还告知对补偿有追索的权利。238号与97号房屋的土地均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系经过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238号不应该按照违法建筑的标准拆除。97号房屋没有批复,当时也没有说建造97号房屋要求拆除老宅基地,建房协议也没有说要求拆除老房。
  被告表示:原告确认存在一户两宅,认可对238号房屋进行拆除。但原告对价格有异议,下方字体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按照政策只能按照25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1999年另行异地建房,存在一户两宅的问题。1999年,村里统一出地建造新农村,没有批复,大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办出,每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正在分期办理中。一户两宅系明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一户不能占据两个宅基地。与原告协商时,238号房屋比较陈旧,97号系新建的,双方一致确认情况下,对238号房屋进行拆除,拆除的房屋只能按照旧材料收购价格进行补偿。238号与97号房屋的土地均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户两宅拆除旧材料收购协议书》,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按约拆除系争房屋,款项也已支付,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7.30元,由原告吴永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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