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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明与左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永明,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学华,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吴永明与被告左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左学华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于2019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鲁维新、人民陪审员汤明根和钱继强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左学华称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6月29日原告从上海银行青浦支行提取了现金52,600元,6月底原告在被告的城中新村家中把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原告夫妻、案外人魏永勤三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的,被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初被告又提出借款,8月11日原告从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取现3万元,又从家里拿了2万元备用现金,在被告家中把钱给了被告,这次被告收掉了前面5万元的借条,两次借款10万元合并写在一张借条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对借款原告随时要被告就随时还,每月利息是月息3%,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了利息,从2016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左学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左学华向原告吴永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永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左学华2015.8.11日。对借款10万元的交付事实,原告陈述2015年6月底,被告曾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原告从银行领取现金后交付被告,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收回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借条,出具了上述1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曾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催款无果,故涉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名下的银行流水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左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明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左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明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鲁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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