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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7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叁拾万元(300000元),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7年9月9日,今借原告吴某某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交款人吴某某,收款人刘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再无音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转账详情、回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吴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某某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因借条为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故原告主张的1分利息不予保护,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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