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永琳,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琳与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永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停工期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20,000元;2.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护理费49,435.39元;3.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住宿费42,250元;4.轮椅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驾驶员岗位,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2015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在工地卸完水泥后爬上车时从车上跌落摔伤,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0日,依法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7年3月20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中确认原告需要配置普通轮椅等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受伤后12个月平均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528.26元/月计,超过时间段因原告未申请过延长停工留薪期而不同意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同意支付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住宿费。轮椅费属于残疾用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在工地卸完水泥后爬上车时从车上跌落摔伤,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枕部头皮擦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3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并确认原告需要配置普通轮椅1辆。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129,216.31元;2.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3.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49,435.39元;4.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住宿费42,250元;5.轮椅费1,600元。2018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74,494.63元;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339.12元;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21,9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28.26元;2.原告称因本人住院及家属忙于照顾护理,故确未曾申请过停工留薪期的延长;3.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护理费发票、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被告对前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中,还有管理费的收据,其性质不属于陪护费;相应票据开具日期存在重复,陪护标准的金额亦不断变化,其中60元/天的标准系属合理,其余金额明显过高。4.原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核定的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标准即为2,600元/月,原告在刚刚发生工伤时,需要护理的难度更大,故认为至少应当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仍认为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了停工留薪期,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339.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期间内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费、陪护费的发票、票据,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多家家政服务公司开具的票据情况来看,其包含内容不仅有护理费,还包含管理费等其他项目,且开具天数上亦有重合,无法判断具体护理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采纳。原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要求被告按照生活护理费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23,872.60元。根据相关规定,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椅费1,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74,494.6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339.12元;
二、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23,872.60元;
三、被告上海旭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琳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74,494.63元;
四、驳回原告吴永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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