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永生,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光秀,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永生与被告夏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吴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11月8日前归还。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夏光秀辩称,原、被告本不相识,是通过中介介绍认识的。当时借款并非为了购房,借钱是因为之前欠了别的小贷公司的钱,借原告的钱是为了还小贷公司的钱。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是按照原告和中介的要求写的借条,当时写了两张条子,一张借条一张收条。一共收到60,000元现金,其余90,000元并未收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本金100,000元,利息是20%,当时原告拿了多少现金过来被告不清楚,但是实际拿到了现金60,000元,原告告知被告提前扣了20,000元利息,以及20,000元中介费,所以被告只实际到手60,000元。被告所住翔殷路房屋被另外一家小贷公司非法占用,所以被告统一报案了,报案对象包含了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裘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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