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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某与李红军、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永某。
委托代理人:谢培之,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军。
委托代理人:彭文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文彬。

原告吴永某与被告李红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培之,被告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三被告清偿从2016年3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以5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6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红军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借款金额30万元的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2、余下借款22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以上借款事实。被告李红军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本案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李文彬自愿为被告李红军的债务担保,担保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文彬在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此,被告李文彬对本案的债务应当负清偿责任。清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李红军因投资生意向原告吴永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月息1分,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并承诺给两点干股作为回报。2014年初,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吴永某利息35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吴永某出具借其388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的借条。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吴永某催讨,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吴永某出具欠其人民币52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至9月1日还30万元,剩下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的欠条,被告李文彬在被告李红军的欠条上签字担保,担保类型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军分别在2016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同月11日还款5000元、同年6月2日还款10000元。被告李红军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军、张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37400元。被告李文彬对被告李红军上述债务负一般保证责任,待本院对被告李红军、张某某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才可以请求被告李文彬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37400元,合计3374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800元,原告吴永某已预缴,由原告吴永某负担400元,被告李红军、张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李红军、张某某负担负担部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吴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沿胜 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 人民陪审员  胡晚生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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