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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良、周金芳与吴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1,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1,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莹,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2,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2,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2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
  负责人:林顺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芝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男。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职务不详。
  原告吴某1、周某1与被告吴2、第三人周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吴2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莹、郭默涵,被告吴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第三人周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上海市分行、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到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确认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要求被告吴2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吴2为两原告之子。2014年,两原告欲购买系争房屋,但因限购问题,两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该房屋。自2015年12月31日交付后,该房一直由两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未曾居住。该房买入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3万元,其中:首付款187万元全部由两原告出资(2014年6月7日出资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出资115万元,2014年7月28日出资62万元);商业贷款376万元中,除去使用被告公积金163,084.27元还贷外,其余均由两原告还贷;该房另有公积金贷款60万元。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两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所购,实际产权人应为两原告所有。被告吴2与妻子周2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现在两原告与吴2、周2对该房权属产生争议,被告严重侵害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被告吴2辩称:同意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2述称:不同意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周2与被告吴2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系争房屋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吴2的名义签订买房合同、办理贷款并登记在吴2名下,使用了周2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房屋的首付款来自于吴2和周2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认定为是吴2和周2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没有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是因为小孩在羽山路上学,所以就近居住。第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2017年周2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两原告或被告从未表示过系争房屋系借名买房。2018年周2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两原告和被告才主张系争房屋系借名买房,明显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试图阻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两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收入有限,没有能力购房。而被告吴2和第三人周2均属于高收入人员,吴2平时还有工资收入交给原告打理,故本案的购房款来源于吴2和周2。原告陈述的买房时间和付款数额基本准确,但是钱款并非来源于原告。
  第三人建行上海市分行未参加庭审,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本院述称:其确与被告吴2、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为吴2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第三人周2作为共有人签字。建行上海市分行向吴2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376万元,住房担保公司向吴2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60万元,上述贷款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商业性贷款部分吴2已还清,公积金贷款部分尚未还清,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因此,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建行上海市分行无关。
  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书面述称:其确与被告吴2、第三人建行上海市分行为吴2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第三人周2作为共有人签字。建行上海市分行向吴2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376万元,住房担保公司向吴2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60万元,上述贷款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公积金贷款部分尚未还清,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因此,在被告吴2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不同意任何包括注销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变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吴某1、周某1系夫妻,被告吴2为两原告之子。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吴2名下,本市浦东新区马樱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在原告吴某1名下,两原告因此属于限购对象。第三人周2与被告吴2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生育一子。2014年3月25日,吴2写下“买房承诺”,承诺在当年6月底之前完成首付,当年10月底之前办出房产证,把周2与儿子的名字都写到产权证上。
  本案系争房屋购买时总价623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于2014年6月7日支付。当日,被告吴2在新西兰(外出期间:2014年6月6日到6月13日)通过电话与原告吴某1取得联系,了解系争房屋情况。订金10万元中,5万元由吴某1用自己名下尾号6777的工商银行卡支付(但在签购单上签了吴2的名字),另5万元由吴某1分2次用案外人祖某某的银行卡支付。同年6月10日,吴某1从自己名下尾号6777的工商银行卡向祖娟的银行卡内转账5万元。吴某1称祖某某的身份是房产中介,祖娟是祖某某的姐姐,5万元是吴某1临时向祖某某借用并通过祖娟归还。
  系争房屋首付款共187万元。除订金外,其余177万元首付款分两次支付,一次2014年6月30日由吴某1用自己名下尾号6777的工商银行的卡支付115万元。当日,由吴2与案外人上海保利泓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吴2作为产权人购买系争房屋。第二次2014年7月28日由吴某1用自己名下尾号6777的工商银行卡支付62万元。为了支付上述两笔首付款,两原告及吴2自述:2014年6月23日,吴2从自己尾号为4235的建设银行的卡中转到吴某1尾号为6777的工商银行卡30万元;2014年6、7月间,由吴2打电话向同事王焱和周贝分别借款25万元和10万元,向同学黄莹借款20万元,由他们直接转账给吴某1,2014年10月再通过吴2用现金归还;两原告还分别向周金凤(周某1的妹妹)借现金8万元,向吴耀良(吴某1的弟弟)借现金10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0月由两原告用现金归还;吴某1还向案外人冯旭鸣借款20万元,直接从冯旭鸣民生银行卡转账至吴某1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9月29日由吴某1通过转账方式归还。
  除首付外,系争房屋还有商业贷款376万元及公积金贷款60万元。2014年8月14日,由吴2与第三人建行上海市分行、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为吴2,由吴2名下的尾号为4121的建设银行卡每月还贷,周2在合同的共有人一栏内签字。2014年9月5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使用了吴2和周2两人的贷款额度。商业贷款中,由吴2的公积金抵扣163,084.27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从吴某1名下的尾号为6787的银行卡先后转账至吴2名下尾号为4121的建设银行卡共计303,100元。2016年5月31日,吴某1名下尾号为6777的工商银行卡一次性转账给吴2名下尾号为4121的建设银行卡37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先用吴2的公积金抵扣,不足部分由吴某1划款至吴2账户偿还。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吴某1名下尾号为6787的银行卡先后有12笔转账至吴2名下尾号为4121的建设银行卡共计48,200元。目前,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抵押登记尚未注销。
  系争房屋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由两原告实际居住使用。2017年3月16日,经核准登记吴2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5,327.96元由吴2名下尾号4121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契税及印花税共193,830.63元由吴某1名下尾号6777的工商银行卡支付。
  又查明:周2于2017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周2的诉讼请求,案号(2018)沪0115民初2208号。在该案庭审中,吴2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会把周2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上。2018年10月周2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判决准予周2与吴2离婚,案号(2018)沪0115民初84564号,本案系争房屋未在该案处理范围。吴2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认定的吴2工作及收入状况为:2004年8月起在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吴2税前收入为人民币610,855.07元。2018年7月吴2就职于重庆骏德艾普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10月的收入共计129,708.09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后,两原告与被告吴2、第三人周2之间未就买房一事签订过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周2对购房过程中的付款情况认为,由于吴2婚后向吴某1的银行卡内转账金额1,073,500元,由吴某1直接从吴2的银行卡中取现1,784,694.71元,因此,吴2和吴某1的钱款是混同在一起的,吴某1所出资的购房款中绝大部分来源于吴2的收入,属于吴2与周2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与吴2则确认,吴2转账给吴某1的钱款大约70万元,且是用于吴2委托吴某1理财的,并非用于购房。庭审中,吴某1否认保管吴2的银行卡,也不知道卡密码。但吴2向本院确认其还贷用的建设银行卡实际由吴某1保管,吴某1也知道该卡密码。另,审理中两原告补充提交拆迁安置协议、权利人为吴某1的青岛市不动产权证以及理财合同等,证明两原告虽然退休,但获得过拆迁补偿,一直在做理财,有经济实力,除了购买系争房屋外,2016年又在青岛购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房产证、POS机签购单、税收完税证明、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收据发票、吴2尾号4121建行卡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清单及银行流水、买房承诺、被告收入证明、公积金个人贷款查询结果、有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吴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系争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30日,于2017年3月登记在吴2名下,是在被告吴2与第三人周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对外公示意义上来看,系争房屋确属吴2所有,而不属于两原告所有。虽然在系争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确实存在从吴某1的银行卡中支付订金、首付款的事实,也存在从吴某1的银行卡向吴2银行卡的大额转账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但这并不必然得出两原告系借名买房的结论。首先,两原告与吴2或周2之间从未就借名买房之事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两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只是其单方意愿,未得到吴2与周2的明示确认。其次,系争房屋购买时间与吴2于2014年3月25日所写的“买房承诺”中所承诺的时间高度吻合,说明吴2与周2有在2014年6月购房的计划,能进一步印证购买系争房屋是出于吴2与周2的本意。第三,吴2在2018年2月9日离婚案件庭审中还承诺会把周2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上,这也与“买房承诺”中的内容一致,说明吴2直到购买系争房屋3年多后还是认为系争房屋是其与周2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不认为是属于两原告的财产,故而可以推断两原告与吴2、周2之间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吴2在本案中同意两原告借名买房的全部诉讼请求,是由于吴2与周2婚姻关系破裂,转而为了维护本人及两原告财产权利而采取的策略,并非吴2在买房时的初衷。第四,系争房屋中有部分购房款来源于吴2与周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吴2婚后的公积金等,贷款过程中也使用了吴2与周2的贷款额度,认定系争房屋属于两原告借名买房必然侵害周2的利益。至于支付订金时吴2不在国内,应理解为吴2通过电话委托吴某1代为支付订金,首付款和还贷款中部分款项来源于吴某1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属于两原告出资的部分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案两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证据与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建行上海市分行及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14元,由原告吴某1、周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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