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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吴善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善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号三层A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善良、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被告吴善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学前一村房屋)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善良系姐弟,该二人及父母吴金松、沈惠芳原居住的本市川沙县高南乡战斗村唐家宅XXX号房屋于1989年10月拆迁,被安置人为原告、被告吴善良及父母四人,分得安置房屋一套即学前一村房屋,安置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2000年8月11日,被告吴善良代替父母签名,并加印其私刻的父母姓名章,一手炮制了公有住房出售所必须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年10月30日,二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房出售合同》,遂将学前一村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吴善良名下。原告直至母亲去世后通过诉讼调查才知悉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其系公房同住人,应当享有购买学前一村房屋产权的资格,但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综上,合同并未成立,应属无效,即使合同成立,也因二被告恶意串通而导致无效。
  被告吴善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其经父母同意代签,并加盖父母的姓名章,签订该协议书时父母和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原告并非同住人,不享有购买房屋产权的资格。被告吴善良买下产权后,向原告与另一兄弟吴某某告知过购房事宜,当时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学前一村房屋归被告吴善良所有,父母也由吴善良一人赡养。现,父母去世,原告又欲争夺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矛盾,不应混淆无效与不成立的概念。自2000年被告吴善良购买房屋产权后,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公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金松与沈惠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吴某某、被告吴善良及案外人吴某某。1989年10月10日,沈惠芳(乙方)作为拆迁户主与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民房动迁协议书》,乙方列入分配公房人口为四人(原告与被告吴善良均确认该四人为其二人及父母),分配公房为学前一村房屋。2000年8月11日,吴金松、沈惠芳与被告吴善良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学前一村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沈惠芳,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吴善良所有。2000年10月30日,被告吴善良与被告公房公司(代理人为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学前一村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吴善良名下。学前一村房屋交付后,吴金松、沈惠芳即入住,吴金松居住至去世,沈惠芳居住至2014年,之后转居养老院。2015年7月6日,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吴善良及其妻子管琴共同共有。
  另,1989年11月23日,吴某某(乙方)作为拆迁户主与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民房动迁协议书》,分配公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一村XXX号XXX室房屋。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户口于1992年4月自学前一村房屋迁出,并居住于其丈夫家至今。被告吴善良提供本户人员情况表,用于证明学前一村房屋于2000年8月购买产权时,原告户口不在该房屋内,未作为同住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民房动迁协议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吴善良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拆迁户)、本户人员情况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市房改政策,具有购房资格的人持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协商一致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获得售后公房产权。本案中,被告吴善良与父母吴金松、沈惠芳在学前一村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作为承租人及同住人,协商一致,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由被告吴善良作为房屋产权人,且被告吴善良与作为公房出售单位的被告公房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获得学前一村房屋产权,符合政策规定,于法不悖。即使原告为学前一村房屋拆迁安置人之一,但原告自认已于1992年4月将户籍迁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不应再作为同住人,从而导致原告丧失购买学前一村房屋产权的资格,二被告在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无须征得原告的同意。故,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吴善良代父母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原告认为其未经父母同意,被告吴善良则称,当时父母亦在场,且对此予以同意,因年代久远,父母均已去世,该情况无法核实,然学前一村房屋交付后,父母即入住该房屋,时间长达二十余年,且母亲作为承租人于购买产权后必然知晓无需再缴纳房租,而改为缴纳物业管理费,然父母在世时从未对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综上可见,父母对被告吴善良购买产权的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现原告要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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