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辉,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1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霞、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芳、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辉及其辩护人马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永辉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辛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杨家河-朱家庄001号线杆北20米处时偏左行驶,与沿辛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凡营驾驶的燃油四轮机动车相撞,致孟凡营及燃油四轮机动车乘车人孟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永辉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永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永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永辉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永辉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永辉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永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永辉应予刑罚。被告人吴永辉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永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慧霞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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