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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锋诉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永锋,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陈东明,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吴永锋诉被告陈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500.00元(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天,即2012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因该借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欠条中约定“5月13日给清”,因月份前未明确年份,根据交易习惯,一般约定还款日期与书写欠条日期为同一年时才省略年份的书写,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年,即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的逾期利息应按照6%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依法应按12,000.00元(50,000.00×6%×4年=12,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拖欠原告吴永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00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1,350.00元,原告吴永锋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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