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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汉荣,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朱声辉,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汉荣诉被告朱声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朱声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8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4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08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声辉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朱声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声辉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出北门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吴汉荣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6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汉荣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周围伴骨挫伤,左股骨外髁、腓骨头大片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经积极对症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声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42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三期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庭后阅片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要求庭后阅片发表书面意见,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朱声辉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420.3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超过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20元(2480元/月×4个月)。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4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头、车身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7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朱声辉表示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钱雪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汉荣医疗费2013.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107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14813.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汉荣残疾赔偿金4499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946元;
  三、被告朱声辉赔偿原告吴汉荣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朱声辉为原告垫付的1420.30元,被告朱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吴汉荣25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原告吴汉荣负担18元,被告朱声辉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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