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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味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味捷公司的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7月11日举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举行庭前会议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汪晶,被告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吴某与味捷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味捷公司返还加盟费用54,800元;3.判令味捷公司对剩余物料予以退货并返还货款共计26,354.87元;4.判令味捷公司赔偿吴某损失85,016元。审理中,吴某撤回了第三项诉请,并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赔偿吴某损失83,0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吴某与味捷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味捷公司授权吴某使用其指定的“答案奶茶”品牌及有关的标识、样式和招牌等。吴某为此向味捷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物料费用共计86,500元。吴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开设了一家“答案奶茶”门店。2018年8月17日,吴某收到南京科闰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商标侵权告知函》,声明吴某使用的“答案”字样门头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门头。至此,吴某只能停止“答案奶茶”店铺的经营。味捷公司明知其没有“答案奶茶”商标专用权,而隐瞒这一事实,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味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吴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合同,并要求味捷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撤销涉案合同;即使构成欺诈,吴某已经实际使用了味捷公司的经营资源,也获得了利益,吴某本身也应该存在过错,故并不同意返还吴某合同款项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吴某提供的涉案合同及《答案奶茶设备清单》《答案奶茶授权书》《商标侵权告知函》《物料库存表》,味捷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答案奶茶设备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吴某另提交了如下证据,味捷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收据,以证明吴某为开设涉案店铺装修产生的支出。味捷公司对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施工合同施工的地址即涉案店铺的地址,涉案店铺确实经过装修,支付宝转账的对象与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一致,转账的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施工合同及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2.钢结构隔断费用转账记录,以证明吴某为开设涉案店铺装修产生的支出。味捷公司对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与涉案店铺装修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3.广告图文制作费转账记录及收据,以证明吴某为开设涉案店铺产生的装饰费用。味捷公司对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某拍摄的开店时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确有门头、发光字、水晶字和价目表灯箱,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欧菲斯图文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欧菲斯图文制作中心)提供的制作明细中的内容吻合,且吴某向欧菲斯图文制作中心转账钱款时间确实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4.《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以证明吴某为开设涉案店铺产生的租金支出。味捷公司因吴某未提供租赁合同和终止协议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味捷公司对转账记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中现场拨打出租方柏淑春电话,柏淑春对租赁合同和终止协议上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29,000元,本院又在支付宝用户中搜索该电话号码,搜索到的用户名为淑春(*淑春),与转账凭证上一致。故本院对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以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5.装修工本费、入证工本费、消防改造费收据,以证明吴某为开设涉案店铺产生的其他支出,味捷公司对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与涉案店铺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乙方(乙方)与甲方(甲方)签订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餐饮项目名称为“答案”;项目标识“单店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54,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标识推广、技术培训与服务、经营所需相关设备)。甲方应提供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可获得甲方指定项目标识的使用权、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支持及新产品的学习培训。涉案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味捷公司向吴某出具的《答案奶茶授权书》载明:“‘答案奶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品牌,注册品牌所有权为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先本公司特授权您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本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合同书保持一致”。
  签订涉案合同后,吴某向味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物料费共计86,500元。
  2018年4月24日,吴某向柏淑春转账1,000元租房订金。同年5月1日,吴某和柏淑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雨花客厅7栋107室建筑面积3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吴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终止。第一年租金为9万元整。经协商首期付三个月22,500元。当日,吴某转账给柏淑春29,000元。
  2018年5月9日,吴某和南京禾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地装饰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雨花客厅答案奶茶店,工程地点:雨花客厅7栋107室,合同价款31,700元。当日,吴某向禾地装饰公司转账15,850元,5月20日转账14,260元,6月13日转账1,590元。
  为制作加盟店门头、价目表灯箱、发光字、水晶字,吴某于2018年5月26日、6月8日、6月19日、7月25日依次向欧菲斯图文制作中心转账1,000元、3,600元、50元、90元。
  2018年5月28日,味捷公司向吴某出具设备清单一份,列明涉案合同项下萃茶机、沙冰机、奶盖机、电动打蛋器、奶昔机、电磁炉、不锈钢保温桶、6KG电子秤等设备及保鲜盒、量杯等相关器具共计42项,答案生成器系赠送。投资金额共计54,800元。
  2018年9月8日,吴某和柏淑春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约定:自2018年9月8日起,租赁合同终止,吴某已支付的三个月租金共计22,500元及遗留房屋内的装修设备不再返还,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原合同终止后,吴某同意将已交柏淑春房屋租赁押金(7,500元)转为违约金,赔偿给柏淑春;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办理房屋返还交接手续。
  审理中,吴某将设备清单中的设备运至法院清点,经清点后,双方确认,除了答案生成器外的其余设备金额共计5,207.50元。
  据吴某自述,其经营店铺的时间为2018年6月中旬至2018年8月中旬。
  另查明,味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等,其于2018年3月23日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就“答案”文字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XXXXXXX,但未核准注册。
  审理中,味捷公司对清单中所列设备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因设备使用磨损,即使返还,味捷公司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即使判决撤销合同,吴某仍需将设备的对价返还味捷公司。双方对该批设备的残值进行评估,经确认,除了答案生成器外,味捷公司确认设备的残值为500-600元,吴某公司表示认可残值为600元。吴某表示在设备原金额基础上扣除设备的残值部分,作为损失向法院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而应被撤销;二、若涉案合同被撤销,吴某关于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若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足以影响被特许人决定是否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答案”,味捷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授权书亦明确载明“‘答案奶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品牌,……授权您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等内容,但味捷公司仅就“答案”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提出了注册申请,并未获得授权书载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对于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决定吴某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重要因素,味捷公司应当忠实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味捷公司却隐瞒真实情况,在给吴某出具的授权书中谎称“答案奶茶”是在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品牌,诱使吴某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行为。吴某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系因味捷公司实施欺诈而撤销,故应由其承担合同撤销后的责任。对于吴某主张的合同款项54,800元,包含了加盟费和设备费,依据双方确认的清单,答案生成器系赠送,不应计算其金额,除答案生成器外的设备总金额为5,207.50元,加盟费为49,592.50元,对于该笔费用味捷公司应予返还。对于设备费,由于涉及的设备已经使用过,且味捷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吴某主张将设备折价后,减损的部分计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可。味捷公司主张设备折价后的价值为500元至600元,吴某同意折价后的价值为600元,本院对于双方合意的结果予以确认。吴某将设备经折价后减损的部分即4,607.50元作为损失进行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某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系吴某开店实际产生的费用,因味捷公司存在欺诈导致涉案合同撤销,吴某将该笔费用作为损失进行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吴某因开设加盟店产生的装修、装饰费用,虽然味捷公司并未提供吴某开店产生盈利的证据,但考虑吴某经营了两个月左右,且在经营时候确实使用了该装修、装饰,装修、装饰亦会产生折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扣减相应的使用和折旧,剩余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吴某在经营期间亦产生了相应收益,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抵扣,本院根据吴某提供的单据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吴某主张的钢结构隔断费、装修工本费、入证工本费、消防改造费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费用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某、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加盟费49,592.50元;
  三、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47,403.5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905元,被告上海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璐旸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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