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明祥,男,1974年5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顾明祥、吴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祥、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明祥、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9.4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除约定支付的相应费用外,双方另行约定:“乙方(被告)就该项目向甲方(二原告)借取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项目前期的运作费,如项目实施,从最终结算费用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乙方借款标的无条件归还费用,2017年6月1日前免除银行利息,如超出2017年6月1日,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本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吴某从其账户打给被告45万元,第二天,两原告通过其朋友阮增祥之账户分二次打给被告55万元,以上合计壹佰万元。当时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为期一个月,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此后,由于一系列的因素居间介绍不成功,原告与第三方没有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为此,被告应及时退还所借的借款。然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约期还款并愿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但在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9月7日分二次共归还了其中的50万元后,剩余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原告顾明祥、吴某作为甲方、被告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居间人推荐委托单位与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就该项目提供商务支持,酬金包含委托单位的管理费和乙方的一切劳务酬金及补偿费、差旅费等费用,结算标准以实际合同价减去工程材料采购、人工机具、税金、招待费等的最终净利润的50%,合同标的约为含税价玖佰贰拾万元整。乙方就该项目向甲方借取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项目前期的运作费用,如项目实施,从最终结算费用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乙方就借款标的无条件归还费用,2017年6月1日前免除银行利息,如超出2017年6月1日,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本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同日,原告吴某向被告黄某某转账450,000元。
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阮增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共计550,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黄某某向顾明祥、吴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承接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民福村美丽乡村改造项目,借款为期一个月,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
最终,两原告未能承接上述工程项目。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吴某转账150,00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转账3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居间介绍项目工程给原告,向原告借取项目前期的运作费用,但最终该项目未能成功,根据约定被告应及时归还该费用。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按约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已归还的50万元,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先支付违约金,后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计算3月,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归还本金4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9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明祥、吴某借款59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明祥、吴某以5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顾明祥、吴某负担3,016.3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2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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