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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丁钟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江元,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圆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钟富,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赵春陶,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新(系赵春陶外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元与被告丁钟富、赵春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曾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吴江元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圆声、被告丁钟富、被告赵春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1,7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含二期)6,000元、护理费(含二期)15,240元、误工费(含二期,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含吴江元就诊及家属探望吴江元产生的费用)1,467.1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住院杂费495元、残疾辅助器具(胸腹带)费25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按照80%的赔偿比例主张,余额及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要求丁钟富与赵春陶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时59分许,丁钟富驾驶闽AVXXXX轿车在本市上中西路凌云路口与吴江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江元受伤,所骑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丁钟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江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春陶作为闽AVXXXX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保管车辆的义务,应与丁钟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事故发生后,吴江元曾收到丁钟富的预付款39,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丁钟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也是赵春陶的朋友。事故发生时因赵春陶饮过酒,故其帮赵春陶将肇事车辆开回。其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吴江元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杂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吴江元主张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及住院杂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丁钟富已给付吴江元预付款3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赵春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实际由钱建新购买,事故当天起初也是钱建新驾驶的该车辆,后丁钟富向钱建新借用车辆,钱建新就将车钥匙给了丁钟富,丁钟富借用车辆并非为送赵春陶或钱建新回家。对吴江元诉请中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杂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吴江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与丁钟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吴江元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未对吴江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鉴于吴江元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由XXX伤残更正为XXX伤残,故相应的三期期限亦应予以调整,具体期限由法院酌定。对于吴江元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确认数额为101,7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一期营养期(要求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有发票佐证的14天的护理费840元无异议,其余护理天数内认可50元/天的标准,只同意处理一期护理费(一期护理期要求按照60天计算,该60天中应包含了840元护理费所对应的14天,吴江元不应再重复主张)。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计算一期休息期(要求按照4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吴江元主张的家属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住院杂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5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时59分许,驾驶闽AVXXXX机动车的丁钟富与骑自行车的吴江元在本市上中西路凌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钟富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吴江元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急诊就诊,同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市六医院收治吴江元入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排除手术禁忌,于2017年5月2日,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7日,吴江元转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术后)。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予以消肿、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并辅以康复理疗、换药及对症治疗。同年5月18日,吴江元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予以相关对症支持治疗及康复治疗。同年6月17日,吴江元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吴江元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等医疗机构复诊。当事人一致确认吴江元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1,728.70元。此外,吴江元还自行支出住院期间(按14天收取)的护工陪护费840元。当事人还一致确认吴江元另曾自行支付胸腹带费250元及住院杂费495元。吴江元确认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其内固定尚未取出。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江元曾收到丁钟富给付的预付款39,000元。
  2017年11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吴江元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并于同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江元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骨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吴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吴江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上述鉴定。2018年6月20日,司鉴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江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等,其骨盆骨折两处以上并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其不同意理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护工服务费发票、胸腹带费及住院杂费发票(收据)、初次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吴江元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丁钟富赔偿。吴江元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赵春陶与丁钟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江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经两级鉴定机构鉴定,其中司鉴院的鉴定在后,更符合吴江元伤势的最终恢复情况,故吴江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吴江元的三期期限,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无证据证明初次鉴定有关三期期限的鉴定结论有误,且相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将据以确定吴江元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损失。由于吴江元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含二次手术三期费用在内的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吴江元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吴江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包含:医疗费101,7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住院杂费495元及(初次鉴定)鉴定费2,600元。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吴江元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1.营养费(一期),根据吴江元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初次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支持2,700元。
  2.护理费(一期),吴江元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工服务费840元(按照14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是指伤者受伤后的整个护理期,住院治疗期间也包含在内,因此,结合初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本院另行支持吴江元76天的护理费,对于此段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吴江元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其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4,56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5,400元。
  3.误工费(一期),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吴江元主张的3,500元/月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初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休息期,支持吴江元一期误工费2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江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其就此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结合吴江元的就诊次数并考虑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等事宜所需,酌情支持600元。吴江元主张的家属探望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及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69,665.70元,其中住院杂费及律师代理费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初次鉴定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此,吴江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扣除住院杂费及律师代理费后,合计265,170.7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145,170.7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116,136.56元。住院杂费495元,应由丁钟富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39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丁钟富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吴江元236,136.56元;丁钟富应共计赔偿吴江元4,396元,与丁钟富已给付吴江元的预付款39,000元相折抵后,吴江元应返还丁钟富34,6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江元损失236,136.56元;
  二、吴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丁钟富34,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计2,799元(吴江元已预缴3,307元),由吴江元负担160元,丁钟富负担2,639元;重新鉴定鉴定费3,8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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