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投资人:张炳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昀,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
法定代表人:章嵘,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与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同年8月23日,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仇天昀、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章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后45个工作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其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后者提供超五类数据电缆和六类数据电缆,总价为1,869,600元。后其按照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了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并根据实际交货数量于同年7月26日向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了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无法确认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已将货物交付给了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于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未按约向其交付产品说明及技术资料,而此系其向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故其拒付相应的货款。
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确实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为此一起到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进行考察,出具了技术规范,并约定进行加工贴牌,最终也收到了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发来的包括超五类数据电缆1,100箱、六类数据电缆1,100箱在内的货物,并已进行了使用,无质量问题。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9日向其开具了发票,其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757,680元。
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交付产品说明及技术资料;2.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支付违约金144,32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应将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等随产品一并提交给其,否则视为延迟交货处理,但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其提起反诉。
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辩称:当时各方约定其在向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时,需按照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贴牌其标识,仅需交付出厂报告而无需另行提供技术说明。在其于2016年交付了所有货物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交付的货物质量均合格,也已按照当时的约定交付了所有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超五类数据电缆(规格型号:HSYV5E4*2*0.5,生产厂家:吴江华龙)2,600箱和六类数据电缆(规格型号:HSYV6.4*2*0.57,生产厂家:吴江华龙)3,000箱,总价1,869,600元。由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批次订货,具体分批次供货数量及交付时间,以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当批次货品且验收合格后的4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在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5个工作日前,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应按实际付款金额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为潘晨亮,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应将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约定的产品安装、使用所需的图纸及合格证书、软件、备品备件)等随产品一并提交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否则视同延迟交货处理。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在发货前应至少提前三日将产品批次、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及对方的收货联系人,以便做好收货准备。产品的实际交货日期以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包括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软件、备品配件全部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经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出具书面检验合格证明的日期视为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正式交付产品的日期。合同还约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应退还对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迟延交货超过30日……同年7月26日,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向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进行了抵扣。
另查,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超五类数据电缆(品牌为中国普天,规格型号:HSYV5E4*2*0.5,生产厂家:上海普天)2,600箱和六类数据电缆(品牌为中国普天,规格型号:HSYV6.4*2*0.57,生产厂家:上海普天)3,000箱,总价1,963,080元。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分批次发货。在保修期内,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维护和维修,不收取费用。保修期结束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然负责对所售产品进行维护或维修,其间产生的材料费用由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年8月9日,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7,68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29日,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680元。
审理中,各方确认,潘晨亮系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且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本案系争产品系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直接交付给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之后无论是其还是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提交其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约定后者自行设计外箱及内包装材料,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同意为后者生产超五类、六类数据通信电缆,并根据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进行定制、包装,并贴牌(中国普天)标识,欲证实由于本案系争货物系贴牌加工,故其无需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说明及技术资料。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其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伪,故要求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但确认当时各方约定,收货标准就是产品合格证,其对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交付的货物质量予以认可。
审理中,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表示其大约在2016年6、7月间完成送货。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应将产品说明书、技术资料等随产品一并提交给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否则视同延迟交货处理;但由于各方均确认,系争产品系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直接交付给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无论是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抑或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该产品的交付时间在2016年,距今已有三年之久,北京乐新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也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未交付相关资料,故拒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代加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其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市华龙通信电缆厂货款721,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16元,由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93元,由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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