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姚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深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XXX号3#-9A。
经营者:杨文生。
原告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深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深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橡胶木自然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被告除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外,剩余175,0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9月底前还清欠款,逾期承担10%违约金。嗣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
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2018年2月11日,由被告经营者杨文生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兴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
1-2、2018年2月11日,由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杨文生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内容除了定金的性质变更为预付款外,其余内容和1-1一致,合同上日期2018年11月12日为笔误,实际上是2018年2月11日。
证明原、被告存在橡胶自然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兴微信名片、被告经营者杨文生微信名片、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将15万元汇至上海福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号明细单、被告杨文生在2018年10月30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兴微信对话截屏,证明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将原合同中25万定金变更为预付款,被告还提供了银行账号、发出付款指令的事实。
3-1、2018年2月13日,姚建兴妻子通过网上银行付至被告杨文生银行账户25万元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一份;
3-2、姚建兴与沈亚红的结婚证一份;
3-3、沈亚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兴妻子沈亚红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杨文生25万元。
4、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海福界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万元的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按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货款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经营者杨文生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兴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5,000元,承诺8月份还10万元,9月份还75,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兴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承诺自2019年5月起分期还款,逾期付款则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且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解除。
上海市宝山区文深木材经营部辩称:原、被告购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只是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橡胶木自然板不符合质量要求,拒绝接收,导致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接受。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9年4月26日的欠条记载,被告应于2019年9月底前分期还清欠款175,000元,逾期未还,则承担10%违约金。被告现仍未按该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深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深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新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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