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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豪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茂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江市豪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姚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张禹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向冬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9,274.1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铸钢件等产品。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1,115,741.79元。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价款为269,274.17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被告已于2018年5月间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所供产品中有46,147.92元的不良品,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23,126.25元。对此欠款我公司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铸钢件等产品。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1,115,741.79元。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故尚欠原告价款为69,274.17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该汇票银行流转信息、合同产品不良品通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被告抗辩,被告已于2018年5月向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该汇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而且原告收取该汇票后已背书转让给其客户,目前该汇票属于待签收状态,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产品中有价值46,147.92元的不良品。对被告抗辩,根据相关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同意以票据方式支付系争款项。同时其已将系争票据已背书转让他人,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票据所对应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发现票据承兑出现问题,应当依照票据纠纷另行主张其票据权利。故该200,000元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抗辩,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不良品,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茂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豪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9,274.17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9.11元,减半收取2,669.56元,原告负担1,982.93元,被告负担686.6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许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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