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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1月29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店,住所地荆州区北京西路508号万达广场1F。
负责人:沈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斌、张恒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店(以下简称孩子王万达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孩子王万达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49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吴某某作为付费消费者,在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北京西路508号万达广场1F的孩子王万达店营业场所玩耍时,不幸从游乐设施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分两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46天和28天。经荆州楚信盛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游乐场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游玩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吴某某从游乐设施上摔下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7544元,现赔偿总额为264327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将其送至付费的被告孩子王万达店经营管理的游乐场所后离开,原告在该游乐场所内玩耍时从游乐设施上跌落至防护垫外的地面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分两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46天和28天。案发后,被告孩子王万达店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65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孩子王万达店为涉案游乐场所的管理者,该游乐场所的服务对象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对潜在危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较低,为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公共场所应当以更高的“未成年人标准”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预见儿童可能遭受的危险,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在看护人员的看护及游乐设备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瑕疵,未能达到更高的“未成年人标准”,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和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考量,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诉的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经查,原告就此项请求提供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
2、医疗费58811.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其医疗费为59428.48元,但原告只诉请58811.08元,本院对原告此项费用予以认定;
3、营养费19710元(657天×30元/天),经查,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入院的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1年半”,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期限不当,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6440元(548天×30元);
4、护理费11893.20元(85元∕天×154天),经查,原告住院92天(18天+46天+28天),其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85元∕天(31138元∕年÷365天)计算,庭审中未予以变更,故本院按其主张的85元∕天的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7820元(85元∕天×9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经查,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餐饮费3410,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7、住宿费263元,经查,原告在同济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与此不符,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8、交通费2849元,考虑原告确有此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1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为1500元,本院对此费用认定1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11、后续治疗费36500元,原告此项诉请系依据其提供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65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9715.08元。
综上,由被告孩子王万达店赔偿原告损失174800.56元(249715.08元×70%),因被告先期已垫付50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980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店赔偿原告吴某某169800.5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68元,由被告湖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荆州万达店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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