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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治金与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黄德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治金,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香,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治金与被告黄德香、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治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662.7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2,259元(2,300元/月×5.33个月)、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杂费19元、交通费1,771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3时40分,原告帮其他单位送一批钢管至被告海润物流公司处的仓库,因平时都是原告负责送货卸货,故原告上车准备卸钢管,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无铲车,只能使用行车起吊的方式,原告将钢丝绳穿到钢管下面,不料行车驾驶员被告黄德香在原告尚未将钢管固定好的情况下即进行了起吊,导致钢管滑落砸到了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黄德香违反了安全操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海润物流公司系被告黄德香的用人单位,故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德香、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黄德香系被告海润物流公司的的员工。事发当天被告黄德香驾驶行车,负责起吊原告运输过来的钢管,钢管起吊需要用钢丝绳稳定两个点,当时原告已经用钢丝绳绑住了一个点,然后示意被告黄德香说第二个点的钢丝绳固定位置不够,让被告黄德香再起吊高一点,被告黄德香便用点动方式起吊,并告诉原告注意安全,结果钢管滑落砸到了原告的脚。因原告送来的钢管未捆扎好,都是散放的,导致只能用起吊的方式卸货,这样卸货风险较大,很容易因起吊角度未掌握好导致钢管滑落。两被告认为原告从事卸货工作,应对这种卸货方式的风险有所了解,且事发时被告黄德香已经事先提醒过原告,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如果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黄德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用;2、残疾赔偿金,对XXX伤残存有异议,另应适用农村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无依据,且时间过长;5、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40元计算,时间过长;6、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时间过长;7、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8、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9、杂费19元不予认可;10、交通费,认可300元;11、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香系被告海润物流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20日下午一时许,原告运送钢管至被告海润物流公司位于逸仙路XXX号的“海润仓库”内,原告上车卸货,被告黄德香驾驶行车起吊钢管。起吊过程中,因钢管上两处起吊点距离过小,两头重量不均衡,原告欲重新固定一处起吊点,示意被告黄德香将另一头的起吊点提高,被告黄德香在起吊过程中,发生钢管滑落,钢管砸到了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左脚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76,662.76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事发后,被告海润物流公司垫付原告钱款1万元。
  2017年2月24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委托本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海润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被告海润物流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市罗店镇束里桥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居住在本市罗店镇束里桥顾家角路XXX号XXX室至今。该村总人口数为1,505人,其中农业人口为472人。另原告在本市从事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德香在起吊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钢管滑落,原告被钢管砸伤,被告黄德香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被告黄德香作为被告海润物流公司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德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具备安全作业的常识,在起吊钢管的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但其未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其本身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76,662.7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伤前在本市从事运输工作,参照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合理休息期,原告主张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给予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500元、营养费为3,600元;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杂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70%即279,262.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7,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4,00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海润物流公司已经垫付的钱款1万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由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治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0,262.70元;
  二、对原告吴治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6元,由原告吴治金承担1,004元,由被告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52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吴治金承担1,350元,被告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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