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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贺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富国,男,汉族,1979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贺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贺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富国对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双方共同协商由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宁C-E0302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宁朔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香溪苑小区门口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下颌骨左侧颏部骨折,右侧髁突骨折。支出医疗费共计46636.05元。2015年2月2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6636.05元有相应医疗机构票据与病案材料可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未申请对银川市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休息期为24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原告工资证明证实每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应为100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68万(168天×100元/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4.88元/天,原告护理费应为8051.2元(104.88元/天×74天),原告请求赔偿7459.2未超过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为1480元(2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3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主张的354元住宿费不予支持。手机损失22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富国赔偿原告吴某损失的医疗费46636.05元,误工费1.68万元,护理费7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37元,以上共计123982.25元,除已付4.1万元,再付829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原告吴某负担1122元,被告贺富国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世吉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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