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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光,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洁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9387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城项目指挥部签订《沧州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凤凰城C区6#、12#、15#楼车库项目,建筑面积约9.2万平方米,建筑高度27F、33F、18F。《沧州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沧州凤凰城项目6#、15#楼的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并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控制拨款表》完成施工任务,总工程款31258967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某作出了《关于对C区6#、15#楼的工作安排》。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工程款38197764元,超出控制拨款表69387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超出部分,但被告迟迟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开庭传票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也是工程款,当庭宣布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沧州凤凰城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份,证明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内容,该工程自始至终由甲方与吴某某接触,并由其安排施工建设。2、被告陈某关于C区6号楼、15号楼的工作安排,证明被告陈某自愿以吴某某与集团拨付工程为准,并同意与吴某某结算工程款,因陈某管理不善,项目造成声誉影响,后果自负,并对工程的利润自负盈亏。3、被告陈某的收条及凤凰城项目C区主体拨款控制表,证明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项,以及被告陈某累计取走工程款两者相减为被告不当得利款项。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原告方按照施工控制表划拨工程款,截止诉前被告已申领工程款38145907元。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质证意见,根据建设法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能分包给个人和没有资质的单位,此合同承包给了个人,所以违反了建设部的规定。2、对证据2第一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条没有异议,对第四条没有异议,对第二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代理人对第二条内容的解释存在异议,在沧州中院和河北省高院的四次开庭主审法官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点询问,问题的实质是因为原被告收到集团(实际上是凯越集团,沧州建工)拨付的工程款,这工程款有的直接拨付给被告的,有的是拨付给被告的施工班组的,有的是集团扣的材料费,有的是被告的其他代理人代收的,第二条的意思是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只要是集团拨付的,被告必须承担这个数额,而没有其他的意思。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拨款控制表不知道谁与谁之间的控制表,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本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并已经过了保修期,现在被告应当收到的工程款应当是这个工程的全部的建筑造价,那么本案工程全部造价是多少,根据被告在另案起诉的超过了5400万元,而不是进度表上的款项数额,这个进度表的款项数额仅仅是工程款的60%-70%(还没有具体计算);对于2014年7月24日领到216万是集团发给陈某下属班组的,所以对此款项是本案陈某收到了沧州建工的工程款,而不是吴某某的工程款,对于另一份有陈某签字的工程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款项也是被告收到河北建工的工程款,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在河北省高院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本案原告吴某某也承认,他告诉陈某要签合同找河北建工去签,我不和你签。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质证称:1、证人显然说了谎话,其中一条特别明显,他作为指挥部的指挥长和总经理,竟然对指挥部和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道,并且说这不是他的管辖范围,这是不符合基本常识的,如果这份合同是事后补办的不是证人在担任指挥部指挥长和总经理期间签订的,那么证人的证词也可能有一定道理,但这否定了这份合同是原始合同的效力。2、根据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本案的工程支付控制表所付的工程款还不到整个工程造价的50%,简单计算付款大约500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是1300多元/平方米。3、证人所证明的被告没有将涉案工程完成不是事实,其中有两组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说谎,本案原告另行起诉了本案被告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那个案子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部分维修的工程款,这就说明本案原告承认本案工程全部是由被告完成的,只是有一部分是本案原告找的施工队,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该维修工程款,另一组证据请求法庭在本案开庭后调取本案在沧州中级法院的和在河北省高级法院的案卷材料,四次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理案件材料,清楚的证明本案的工程就是由本案的被告完成的,所发生的争议仅仅是一小部分包括刚才所说的维修款的问题,即使根据已经被撤销的沧州中院的两次判决,被告并没有多拿走工程款,因为根据沧州中院的判决本案被告多拿了95万元,而这95万的形成是由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1、整个工程造价下浮了19.4,也就是少算了;2、本案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仍然扣了3%的保修费,仅这一项大约160万;3、对于变更增加的项目没有计算在内,总价值200万左右;4、将本应该属于本案被告的工程量计算在了本案原告的份上,项目的差距700多万,这些项目如果得以纠正,本案被告不是多拿了工程款,而是少拿了1300万,河北省高院第一次裁定书认定了本案被告陈某有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第二次仅仅是以本案的被告应当起诉本案的原告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这个仅仅是程序上,并没有解决实体上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也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要求继续按照原二审的裁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证人故意回避违法分包这个问题,他作为一个工程管理的指挥长和总经理,不应当不知道不允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建设法的相关规定,这个合同属于无效的,但是我再次同意原告代理人观点,即使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仍然按照合同和相关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鉴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陈某,而本案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法的分包人,就是二道贩子,将从河北建工违法分包的工程转手(而又实际不出具任何手续)交由他人实际施工,而从中渔利,本案工程未包括已经变更的部分,已经增加的部分,本案原告在河北沧州中院出示的证据证明工程造价是5200万元以上,在本案起诉的的工程造价3125万元,相差了2000万元,法律难道能允许通过转包渔利2000万元。原告补充说明,关于第一组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是由吴某某自始至终施工修复完成才拿到的工程款,而并非被告所述,混淆概念;第三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建工集团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支付工程款项均是由原告与被告直接对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城项目指挥部签订《沧州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凤凰城C区6#、12#、15#楼车库项目,建筑面积约9.2万平方米,建筑高度27F、33F、18F。《沧州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沧州凤凰城项目6#、15#楼的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并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控制拨款表》完成施工任务,总工程款31258967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某作出了《关于对C区6#、15#楼的工作安排》。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工程款38197764元,超出控制拨款表69387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超出部分,但被告迟迟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返还工程款即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沧州凤凰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某某,原告将其中C区6#、15#楼交给被告陈某,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告陈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C区6#、15#楼的工作安排,其内容包括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以吴某某与集团拨付的数额为准,该工作安排是被告陈某本人亲自书写,原告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时吴某某与集团工程款的拨付依据主体拨款控制表包括被告陈某施工的C区6#、15#楼。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某某与集团之间工程款的拨付按照主体拨款控制表进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拨付工程款时,因原被告二人系老乡关系,原告未能严格按程序及付款时间节点等对被告支付工程款,加之被告中途擅自退出施工场地,导致依据C区6#、15#楼的主体拨款控制表核算陈某完成的工程产值为31207110元,原告实际已支付给被告陈某38145907元,因此原告吴某某向被告陈某超额支付6938797元(38145907元-31207110元=6938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没有合法根据,超额取得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对于被告陈某庭审的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陈某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69387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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