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奇,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被告: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佘某、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奇,被告佘某,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佘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佘某返还原告购车款2880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33800元、车船税40元、保险费11638.16元等损失合计45478.16元;2、判令被告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288000元并赔偿损失45478.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佘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佘某购买白色凯迪拉克ATS-L轿车1辆,价款28.8万元,全款购车,佘某在收到全额车款6个工作日内开出发票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特别约定,此车是库存活动车辆,公里数是1850。之后,原告支付了全额购车款,佘某给了原告发票,销售发票上盖有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2月9日,佘某在邯郸市复兴现代汽车城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识别号LSGAR55LFH8000126),交付时里程表2290公里。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交纳保险费950元、10688.16元,并缴纳车船税4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318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了车辆行驶证。2017年6月,原告开车到凯迪××4S店做维护保养时,4S店拒绝免费保养,告诉原告该车是事故车没有免费保养和3年不限里程数的整车质保,并有3次维修记录:第一次维修2014年7月29日,进厂里程3019公里;第二次维修2015年1月22日,进厂里程6628公里;第三次维修2015年11月12日,进厂里程7546公里,维修类型是事故车(无积分),更换后杠上下、后杠支架、后盖钣金喷漆等,用时22.23标准工时。原告是按照市场价从佘某处购买新车,但佘某没有告诉原告该车是事故车。国兴公司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销售单位处加盖公章,表明认可该公司是销售单位,应当与佘某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45478.16元。佘某辩称,大概在2015年10月,我代表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27.5万元从北京搬运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工公司)购得该车,是以活动库存车辆买来的,我提车时该车里程表为1300公里,该公司是正规销售汽车的公司,该公司并未告知我该车是事故车辆,加上路费共计28万元左右,后我以28.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我与原告的合同是今年3、4月份补签的,之前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购得该车后,去4S店保养维修时,4S店告知其不是首保,不能享受第一次保养免费,我之前也告知过原告不能享受第一次免费保养。后我与原告多次找到搬运工公司进行沟通,该公司让我们去找卖给搬运工公司车的上海公司,我又与原告去上海,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到了上海一个自称是上海凯迪拉克通用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我们,但也未解决此事。因原告是以低于市场价1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的该车,且搬运工公司不承认该车是事故车,该公司让我提交相关鉴定书,希望法院能调查该车是否为事故车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等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撤销合同,应根据鉴定结果处理。国兴公司辩称,原告从佘某处购买车辆,佘某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并向原告提供了发票,我公司并未参与该过程,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仅经营销售奥迪品牌整车,不经销凯迪拉克品牌汽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作废发票,该发票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在税务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明显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1份;2、《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1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4、税收完税证明1份;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7、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9、4S店截取的维修记录打印件1份。佘某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国兴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复印件1份;3、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1份;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5、002××××9185号的发票6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邯郸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2页,并向河北车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取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以28.8万元的价格从佘某处购买了白色凯迪拉克ATS-L轿车(车辆识别号LSGAR55LFH8000126)1辆,里程表显示1850公里。佘某将该车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给付原告,该证书显示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后佘某又给付原告发票(代码122011621706、号码002××××9185)1份,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0日,购买方名称吴某某,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凯迪拉克牌SGM7200AAA1,价税合计378000元,销货单位名称为“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分别交纳保费950元、10688.16元,共计11638.16元,同时缴纳车船税4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338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2017年3月,佘某与原告补签了《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佘某购置白色凯迪拉克ATS-L轿车1辆,销售价28.8万元,此车是库存活动车辆,公里数1850。2017年6月,原告到邯郸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为该车进行维护保养,该中心告知原告该车没有免费保养和3年不限里程数的整车质保,且该车曾有3次维修记录,分别为:1、2014年7月29日,维修项目为拆装/更换左前、右前、左后、右后门外拉手,拆装/更换左、右侧反光镜,维修类型为普通,出厂里程为3019公里;2、2015年1月22日,维修项目为更换三滤、机油、空调滤清器,维修类型为保养,出厂里程为6628公里;3、2015年11月12日,维修项目为更换后杠上下、左右杠支架/上下亮条、左后反光板/左后尾灯,后盖钣金喷漆,后杠喷漆,维修类型为事故车(无积分),出厂里程为7546公里。另查明,截至2017年11月15日开庭时,涉案车辆的里程表为9802公里。再查明,佘某称,其通过他人给原告代开了发票,对该发票的真假及是否国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不清楚,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国兴公司提交的发票(代码122011621706、号码002××××9185)6联,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8日,购买方名称为李冠臣,车辆类型Q5,厂牌型号奥迪牌FV6461HDQBG,价税合计354000元,销货单位名称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6联发票上均加盖了“作废”章。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S店截取的维修记录打印件各1份,002××××9185号发票6联,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2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佘某全额支付了购车款28.8万元,佘某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且双方又补签了《汽车销售合同》,应认定原告与佘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车辆为库存活动车辆,公里数为1850公里,后佘某又将该车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及购车发票给付原告,原告为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办理了车辆行驶证,故佘某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一手车辆。涉案车辆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显示证书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4S店维修记录显示该车已在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3次维修保养,且最后一次维修的出厂里程为7546公里,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从佘某处购得该车,里程表显示为1850公里。综合全案,可看出原告购买该车时仅认为该车为库存的一手车辆,对该车曾3次进行维修保养及实际的运行里程并不知情,显然上述情况对其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决定权及能否正确作出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申请撤销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佘某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8.8万元并赔偿损失45478.16元(其中:车辆购置税33800元、车船税40元、保险费11638.16元)。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持车辆目前的状况返还出卖方佘某。关于国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佘某称,其通过他人给原告代开了发票,对该发票的真假及是否国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不清楚,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国兴公司持有的发票6联,与佘某给付原告的发票号码一致,6联发票上显示销售的车辆并非本案车辆,且原告未向国兴公司交付过购车款,国兴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过车辆,原告与国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国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国兴公司与佘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佘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车款28.8万元并赔偿损失45478.16元(其中:车辆购置税33800元、车船税40元、保险费11638.16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吴某某于收到被告佘某给付的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佘某返还白色凯迪拉克ATS-L轿车(车辆识别号LSGAR55LFH8000126)1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