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泽林、彭江华等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泽林,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彭江华,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唐大兵,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吴泽林、彭江华、唐大兵与被告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林、彭江华、唐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三名原告和被告合伙开饭店,后经营不善,2015年5月,被告转让饭店后占有转让款,三名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应支付转让款25万元给三名原告。因当时被告没有给付能力,2015年6月15日三名原告、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返还三名原告钱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三名原告、被告签订《关于周刚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牵头人:周刚所有事主办人。二、投资人:吴泽林、彭江华、唐大兵。三、投资人负责把资金以银行汇款到周刚卡里,因周刚负责把所有资金做项目。四、具体牵头人把资金用在什么项目上,投资人不参与所有事项的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本金每年在项目上给予分红利。五、投资金额合计为:25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如投资人需要资金必须在三年后提前三个月通知牵头人,由牵头人退还投资人所有投资款项。六、牵头人已收到投资人全部款项。该协议书备注:唐大兵5.48万元、彭江华5.88万元、吴泽林13.6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三名原告转帐给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原告吴泽林转帐给被告共计35万元、彭江华转帐共计11.5万元、唐大兵转帐共计10万元。原告陈述,三名原告从2014年开始除转帐上述钱款外还给付过被告现金用于入伙周刚所开饭店,后因饭店亏损,被告转让饭店得款160万元并协商归还三名原告25万元,在被告无法给付情况下,协商签订投资协议,实质是借贷。庭审后,原告彭江华亦向本院提供所开饭店的照片以及营业情况表并说明25万元是2015年6月15日各方经过结算得出的。
  另查明,三名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催讨钱款的短信。
  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三名原告与被告虽签订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书内容看出,三名被告不参与投资的管理,不承担责任,享受红利并按期收回本金,其特征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投资法律特征。三名原告、被告之间形成是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既已承诺按期返还钱款,现已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宜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泽林、彭江华、唐大兵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林、彭江华、唐大兵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吴泽林、彭江华、唐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叶  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