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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琪,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琪、汪靖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4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工业设计工程师一职,月薪为5,500元,另有500元/月的房贴。原告入职后每个月均有数十小时的加班,但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因考勤表在被告公司处,原告目前只能提供2017年9月和10月的考勤表,其中2017年9月原告存在工作日加班38小时、双休日加班32.5小时,2017年10月原告存在工作日加班17.5小时,双休日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原告因职务所限,只能取得部分考勤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离职,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本案培训的内容属于《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专项技术培训,对此约定服务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只有当被告使用的培训费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培训经费,才可就此约定服务期,然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属于职业培训经费,约定服务期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该培训系购买软件附带,软件商没有培训资质,不符合专业技术培训的一般要求,且原告是与另外一人一同参加培训,被告以培训费总额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不合理,即使需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以分摊在两人身上的费用来承担违约金。《员工培训协议》并非在2017年6月26日签署,而是在数月之后倒签的,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原告系迫于公司压力不得已而签署,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是为该培训支付,也不能证明是为培训原告而支付,更不能证明是为培训原告一人而支付。综上,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离职,依法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迫于被告压力补签的《员工培训协议》对服务期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该培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培训并非针对原告一人,应按照每人分摊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因婚姻及伙食条件差的问题提出辞职,当时原告系与其直属主管即被告处原副总裁汤先达等集体离职,并与汤先达入职了同一家公司,且在仲裁前原告从未就加班工资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现以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为辞职理由并主张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培训为专项培训,且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向第三方采购了三项培训内容,每项培训时间均为5天,金额均为5万元,原告参与了其中一项培训,共计发生培训费用5万元,且原告系独自参加培训,不存在其他员工一起参加培训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原系被告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工业设计工程师工作,月薪总额为5,500元+房补5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参加KanziStudio软件使用课程的培训事宜,签订如下协议:……第二条:培训的机构全称:上海怿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条:培训内容:KanziStudio软件使用。第四条:培训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培训地点:研发一部办公室。第五条:乙方须达到的培训目标是:熟练掌握KanziStudio软件使用,可以作出展会项目效果。第六条:培训期间的待遇:培训期间的待遇:培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用(包括教材费用、讲师授课费用、住宿费、车费等),共计50,000元整由公司负担,培训期内工资照发。……第九条:自培训结束后,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陆年(具体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如果乙方服务期超出了甲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届满时终止。在服务期间,乙方经培训获得的证书由甲方保管,服务期满,证书归还乙方。如服务期间乙方提出辞职或被公司开除、除名,甲方有权扣留证书不归还乙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补偿未履行期限之费用(补偿金额等于培训费用总额除以服务期月份总数再乘以未履行服务期的月份数)。以上补偿费,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工资中扣除,若乙方工资金额不足,甲方将保留继续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018年3月15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以婚姻问题以及伙食条件差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载明“感谢公司这一年半的信任与栽培!”后原告于次日离职。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3,75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3,75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离职时填写的《工作移交单》中载明:“主要工作总结:Kanzi应用软件的学习……;文档资料交接:……Kanzi学习资料以及openGL学习网址;未来半年内的工作计划或重大工作事项:Kanzi软件学习,以及C++软件编程学习”。
  2、2017年6月底,被告(买方)与上海怿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怿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智能系统软件开发服务,该服务内容包括Kanzistudio培训五天(价格5万元)、Kanziapi培训五天(价格5万元)、Kanziproject培训五天(价格5万元)、Kanzionsitsupport二天(价格15万元)等共计954,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上述钱款的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以及项目验收等内容。2017年7月10日、11月2日以及2018年2月23日,被告分三次共向上海怿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54,000元。2017年7月20日,上海怿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内容为Kanzistudio培训服务、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3、2018年5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4,123.5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06.9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4,028.16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31,437.2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现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资条、2017年11月7日电子邮件及附件2017年9月至10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二、被告员工何蒋、杨海洪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参加KanziStudio培训项目的有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迫于公司压力,每人均按照项目总金额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三、案外人黄某、徐某、罗某某的员工培训协议,证明每人均按照培训费总额签订培训协议,显失公平,应按照每人均摊的培训金额2.5万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述培训协议系由另案原告滕玮经公司领导授意安排三位员工签署,当时签了一式三份,滕玮将多的一份自己留下,剩下两份交由公司盖章,为何滕玮自己要留一份原告现无法解释,该三位员工以及原告实际均未参加培训,该培训最终并未开展,因原告及三位员工都拿到了软件及学习资料,所以签订了该协议,且协议也是事后补签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公司没有发放过此种类型的工资条,但对工资条中应发金额、实发金额、社保公积金数额、个税数额予以认可,其余栏目不予认可;2017年11月7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人事部门发出的考勤表;对原告证据二两份证言的证人身份,被告确认均系被告公司前员工,其系与原告以及汤先达等一同离职,但该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三中所载明的三名人员身份,被告确认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该三份协议被告均未盖章,且该三名员工也没有参加过相应的培训;当时该三份员工培训协议系与被告发生诉讼的另案员工滕玮要求其下属的该三位员工签字,并要求被告盖章,但当时被告认为该三名员工并未参加培训,让其签署培训协议与事实不符,故将三份培训协议退还给了滕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曾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Kanzistudio软件使用的培训,并约定了相应培训费用及服务期限。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工作移交表等证据中可以印证,原告实际参加了该软件的学习和培训。据此,原告称其实际并未参加过该培训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又称该培训仅为职业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署该培训协议时原告即应知道该培训的性质和内容,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培训属于其职业培训的范畴,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称上述培训并非原告一人参加,还有被告其他员工一同参加。对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其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离职的说法,明显与其所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申请辞职理由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确实为原告进行了KanziStudio软件使用的专业培训,并为此支付了培训费用5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培训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在双方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显然违反了双方培训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向被告承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员工培训协议》的约定以及本院的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未就仲裁提出起诉,故本院仍按裁决金额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3,75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3,7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和某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4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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