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潘金玲,系原告吴某某妻子,住同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波,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吴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陶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0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皖HN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沪南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吴某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吴某曾向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认定同等责任有失公平,应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皖HN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沪南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被告吴某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207元。2018年9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吴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事发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1,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在上海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23.60元,事发后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共计5,420元。自2010年4月2日,原告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显示,自2017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XXX室。
再查明,牌号为皖HN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员高保林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情况、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工资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询。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在认定被鉴定人具有脑器质性损伤的基础上,对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及社会能力进行调查和了解,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其他情况综合做出的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不予准许。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5,20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某某适用城镇标准,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流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650.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伤情构成XXX伤残,考虑到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确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受伤致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头确有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为500元;7、鉴定费4,5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9,0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5,584.80元的60%,计99,350.88元;
三、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5,000元的60%,计3,000元,抵扣被告吴某垫付的1,000元,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计2,345.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38.20元,被告吴某负担1,40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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