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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洁与张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洁,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利,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洁诉被告张顺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洁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张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中间人居间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为教育机构负责人,可以辅助学生进行升学指导,提供升学帮助,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6万元。后经检察机关调查及法院审理,被告并未就原告委托事宜开展工作,原告对被告所谓的“请托”实为行贿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春宝签署了欠条将上述款项为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父亲并先行代偿还了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张顺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了解被告在上海市教委有门路,并经过中间人李辉、陈斌介绍想让其孩子进入福山外国语小学或福山正达北校,原告交付被告的费用系办理请托事项的费用,属于行贿的费用。被告被刑事关押期间,两原告于2017年9月9日至被告父母家中,强迫被告父亲写下欠条,故不属于借贷纠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孩子原就读于XXX幼儿园,原告为其孩子能进入上海福山外国语小学正大校区或上海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等非学区小学,遂经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17年4月21日及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共转账6万元。2017年9月9日,被告父亲支付原告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9日前归还,实际债务人为被告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2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顺利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通过时任上海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属上海市学校安全咨询服务中心常务副主任邵铭伟(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解决学生入学问题。期间经被告人张顺利介绍,邵铭伟收受多名学生家长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9万元,遂判决被告张顺利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的6万元系为原告孩子幼升小进入其目的学校的请托费用,原告后称其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系升学培训费用,被告仅提供了升学辅导材料,没有上过一节培训课程。被告则称原告为孩子升学事宜通过中间人认识被告,并支付其6万元,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费用用于学校和区政府相关领导及邵铭伟,故该费用属于行贿费用,且已经在办理请托事项中花费掉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形式合法,目的正当,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其实施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及汇款的目的系由被告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方式进入非学区学校,该行为目的的实质是规避义务教育法有关入学的原则规定和本市教育部门关于升学的入学政策,且双方当事人均知为达成该目的,必须通过如被告所述的“疏通关系”等非常规手段才可做到,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6万元亦可见一斑。原被告实施该行为将在客观上扰乱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而实施成功后的结果则将变相侵害其他符合条件的学生所应享有的入学权利,故无论被告是否完成了该委托事项,该行为均因其目的违法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归于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属明知,都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原告支付的6万元属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被告收取该款构成违法所得,且被告收取该款后无正当使用用途,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5万元,被告亦无权予以收取,且原告从被告家属处取得的1万元亦属非法活动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用于违法活动的1万元予以没收;被告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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