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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兵与黄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洪兵,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燊,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原告吴洪兵与被告黄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公布的定期存款最高利率的二倍(5.5%)计算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砂糖橘生意,约定由被告负责上游采购,原告负责下游销售。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汇款9万元用于采购,但后来鉴于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决定终止合作,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9万元,并按2017年银行定期存款最高利率的两倍向原告补偿。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及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退回原告9万元投资款,同时以2017年银行定期存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作为补偿。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将9万元投资款转账至被告账户。
  被告黄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对终止合作关系达成合意,被告确认向原告返还投资款9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以2017年银行存款最高利率的两倍给予补偿。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及利率的计算不明确,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洪兵款项9万元;
  二、被告黄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兵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惠娣

书记员: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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