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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吉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吉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张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改成水田的投入损失2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旱改水补偿款暂定8000.00元(以法院查询数额为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时,吴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8年吴某某未能耕种土地的可得利益及收入损失为8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吴某某承包张吉庆位于昂昂溪××××10亩旱田,承包期为5年,至2019年止,每年承包费2000.00元。2017年吴某某投入2000.00元将旱田改成水田。2018年,以上土地被征收征用,水田给付的补偿款多于旱田,吴某某起诉要求张吉庆给付吴某某投入损失及水田补偿款暂定10000.00元。
被告张吉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吉庆不同意给付吴某某10000.00元,2014年吴某某和张吉庆说想承包张吉庆的土地,后于7月份签的合同,以每亩土地200.00元的价格,共计10亩土地,一年承包费为2000.00元,每年承包费均是在秋后的12月份或1月份交纳,关于吴某某要的2018年的8000.00元,因政府征地吴某某才不能种的地,并非张吉庆不让吴某某种地,吴某某承包土地的时候是旱田,吴某某将旱田改成水田时也没有经过张吉庆同意,如果不征地,张吉庆还要求吴某某将土地恢复原状,张吉庆所在的大队共征土地300亩,均是按旱田补偿每亩50400.00元。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收条一张。
证明问题:吴某某合法承包了张吉庆位于胜利村××10亩旱田地,承包期是5年,吴某某已按期缴纳了土地承包费。
张吉庆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吉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吴某某转包张吉庆位于胜利村××10亩旱田地,承包期为5年至2019年,每年承包费为2000.00元。承包费为一年一给付,每年秋收后给付。吴某某承包该土地后,将该土地改为水田并耕种。2018年该块土地被政府征收,吴某某未能耕种。张吉庆表示其所在大队共征地300亩,均是按旱田地给的补偿款,每亩50400.00元。
经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工作人员了解,征地补偿款不区分旱田地、水田地,补偿款按齐齐哈尔市政府征地区片划分。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吴某某要求张吉庆给付旱田地改为水田地的投入2000.00元,吴某某将旱田地改为水田地其自己为受益人,且张吉庆表示吴某某将旱田地改为水田地并未经过其同意,对于吴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某主张的其2018年未能耕种土地的可得利益及收入损失8000.00元,虽然吴某某与张吉庆签订合同期限至2019年,但土地征收属于政府行为,张吉庆无法预知,也没有过错,对于吴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丛龙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

书记员: 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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