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旱改水、看地房的补偿款暂定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吴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杨某某给付其6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9日吴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吴某某承包杨某某位于昂昂溪区稻田村××旱田33.7亩,承包期为五年,从2011年至2016年止,2011年吴某某将旱田改成水田之后陆续购买了机器设备(收割机、拖拉机等),建了一个看地房,第一年免承包费,其余每年承包费3400.00元。到期后,吴某某继续承包土地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6800.00元。2018年,以上土地被征收征用,水田给付的补偿款多于旱田,吴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某给付吴某某水田、看地房等补偿款。庭审时,吴某某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杨某某给付600000.00元,理由为吴某某还没有到退休年龄,还需要工作,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征地补偿款应有其的份额,其承包土地上的纯利润每年60000.00元,计算10年,共计6000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杨某某不同意给付,杨某某不知道吴某某的6000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2007年,杨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第一年需要改地,未收承包费,第二年开始收取承包费,签订合同时就约定,合同期满后,承包款一年一约定,承包款一年一交纳,2017年政府测量土地时,杨某某就通知吴某某,2018年土地不再转包给吴某某了,政府征地了。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包地合同一份、收条三张。
证明问题:吴某某承包杨某某位于黎光村××旱田××33.7亩,按期交纳了土地承包费。
杨某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问题:经村委会确认杨某某转包给吴某某33.7亩土地,并将该土地全部由旱田地改为水田,2018年因征地未耕种。
杨某某表示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吴某某确实转包杨某某的土地了。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吴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包地合同”,约定吴某某转包杨某某位于黎光村××33.7亩旱田地,承包期为5年,2011年不收承包费,2012年之后收取承包费每亩10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吴某某与杨某某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地一直由吴某某耕种,每年交一次承包费。吴某某承包该土地后,将该土地改为水田耕种。2018年该块土地被政府征收。
经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工作人员了解,征地补偿款不区分旱田地、水田地,补偿款按齐齐哈尔市政府征地区片划分。经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工作人员调取了“阜丰二期项目IVA-01-2号地段征地村集体补发农户剩余面积发放表”、“阜丰二期项目IVA-02-1号地段征地农户转公积公益金”、“阜丰二期项目IVA-02-1号地段征地发放表”,三份表格显示关于杨某某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表格中的地上附着物栏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为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杨某某为土地的承包人,吴某某流转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享有者应为土地承包人,即杨某某。吴某某以其没到退休年龄,还需要工作,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征地补偿款应有其的份额,要求杨某某给付其6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依据,且吴某某也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补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龙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
书记员: 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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