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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等与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朴福哲,该医院医务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朴福哲、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于2016年10月24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医,入住被告住院部8楼神经内一科室病房,2016年10月28早上7点30分左右患者在病房走廊慢走时,因走廊地面光滑和灯光昏暗而跌倒,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患者去世后,原告认为患者吴君在被告处跌倒致死,被告存在重大医疗责任和过错,被告没有尽到对患者安全管理的责任,并且患者跌倒受伤后,救护措施不当,对患者伤情的严重性判断失误延误时间,患者错过了挽回生命的最佳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认自己有重大过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服务合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死者住院抢救期间全部费用6932.47元,丧葬费24440.5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210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和因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一、患者吴君是因自身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医院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通过我单位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2016年10月28日7点40分左右,患者在无陪护情况下在走廊散步,走廊内没有任何不安全因素,患者在散步过程中,突然自身出现步态不稳,身体摇晃的情况,然后跌倒在地。因为患者的年龄是72岁,因“头晕三天,发作性言语笨拙一天。”来我院就诊,门诊头颅CT检查结果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左侧硬膜下积液,入院后经相关检查临床确定诊断: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脑血栓形成;3、冠心病。所以患者因自身存在脑部疾病,发生跌倒的原因是由于自身身体状况导致。原告诉称是因为地面光滑,灯光昏暗导致摔倒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医院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2016年10月28日7时40分左右,患者在无陪护的情况下跌倒在地,当时保洁员发现后,立即呼叫值班护士,值班护士立即赶到现场,并立即通知值班医生,医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立即当场查体结果为: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双眼向右下凝视,立即监测生命体征,予描记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医护人员于7时49分将患者安全转入病房,立即予以开通静脉通路,予吸氧,心电血压血氧监护,监护仪示心率80次分,呼吸16次分,血压185113mmHg,血氧100%,患者突发病情变化,考虑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给予静点甘露醇降颅压,并急请ICU、心内科、脑外科会诊,同时电话通知患者家属。在蒋丽艳主任医师及姜继娜护士长的带领下,全科医护积极给予救治。患者意识不清,为明确颅内情况,在生命体征相对稳定时,由医护陪同下进行头部CT检查,结果显示: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皮下血肿。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可能,家属同意转入ICU继续抢救治疗。转入ICU后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对症治疗。由于患者病情危重,家属也对病情知情,于2016年10月29日09时00分家属要求放弃一切治疗,并签字表示一切后果自负,拔除一切导管,于2016年10月29日09时38分患者临床死亡。
患者在入院后,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已明确告知家属需要24小时留陪护。在2016年10月24日《医患沟通记录》有明确的记载,患者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的表现,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容易反复发作,可发展为脑梗塞,有病情加重可能,因此要求家属要24小时留陪护,入院期间不得擅自离院,当时家属吴某某已签字确认。在《患者入院需知》第8条中也明确要求:根据病情,医生医嘱家属陪伴必需到位。《医患协议书》中也告知24小时留陪护。以上由家属吴某某签字。所以,医院已尽到相关风险的告知,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在患者摔倒后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最后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患者死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医疗病历一册,证明患者吴君因病入院的治疗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医患沟通记录和医患协议中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告知了患者家属应当24小时陪护,对于相关的风险均告知,并得到了家属的签字确认,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医院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2、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住院收费结算票据,证明住院花费。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4、照片5张,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院内墙上张贴的安全告示和安全规定,在神经内科8楼张贴的,是在我父亲出意外后才弥补的,张贴了安全告示,提醒安全防护和安全管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对安全的告知在病历中已有明确的体现,而对医院的相关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存在过错。5、原告父亲去世后一年后原告去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处用手机录的5段视频录像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医院在去年的同一时间没有改变神经8楼病房一的灯光昏暗的状态。被告质证称这组视频不是事发当时的录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过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整个事发的过程,所以应当以当时的录像为准。6、原告吴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神经一科张主任的对话录音,录音是我父亲去世一年以后进行的对话录音和整理后的书面录音内容,证明这次事件我父亲在医院住院的病历的真实性(当庭播放录音内容)。被告质证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书面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病历中2016年10月24日医患沟通记录一份;2、病历中的2016年10月24日医患协议书一份;3、2016年10月29日医患沟通记录一份。证明第一点患者在住院时医院明确告知家属应当24小时留陪护,并将相关的风险告知了患者家属,也得到了患者家属的签字确认,第二点证明患者在2016年10月29日因家属放弃治疗而最终死亡,以上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做到了相关的义务,没有过错。原告吴某某质证称无异议,签字是原告吴某某签的,或者是我哥吴某某签的。第二组证据视频录像一份,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录像),证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视频中可以看出是由于患者在行走中突然出现步伐不稳,身体摇晃而摔倒,是自身原因而不是医院原因。原告吴某某质证称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清扫垃圾车阻碍了病人吴君扶墙上扶手导致摔倒。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君于2016年10月24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医,入院后经相关检查临床确定诊断1、断暂性脑缺血发作;2、脑血栓形成;3、冠心病。入住被告住院部8楼神经内一科室病房,医院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家属应对患者24小时陪护。病历中医患沟通记录和医患协议中有明确记载,并且原告签了自忆的名字。2016年10月28早上7点30分左右患者在病房走廊慢走时,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无家属陪护,因病情发作摔倒,医院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救护应当是及时的。将病人吴君转入ICU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于2016年10月24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医,入住被告住院部8楼神经内一科室病房,2016年10月28早上7点30分左右患者在病房走廊慢走时,因病情发作摔倒经及时抢救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但在其病历中医患沟通记录和医患协议书中有明确记载需家属24小时留陪护,入院期间不得擅自离院,擅自离院后果自负,并且原告吴某某与吴某某分别在医患沟通记录和医患协议书中患者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分别有签名。医院已将相关风险告知了家属,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对患者抢救及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患者吴君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医疗规范或存在过错。从监控中可以看到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的父亲吴君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在走廊里缓慢行走、观望,看不出地面光滑给吴君行走造成影响,其行走时一直没有扶墙上扶手,其摔倒前明显感到自身不适,其本能地抻手抓墙上扶手,抓到后由于自身无法控制摔倒。因此,原告父亲摔倒的主要原因应是自身入院诊断的心脑血管发病所致,其次是家属没有陪护。原告父亲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与医院无关,即使吴君此刻不在医院也可能发病,正因为在医院所以抢救的及时,如果有家属陪护搀扶可能不致摔倒。如果将视频中清晰可见的原告父亲吴君的摔倒、抢救、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原因归结于医院,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常人的认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死亡与医院的设施及救治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违背常理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施宝忠
审判员 王雅明
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

书记员: 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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