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洪福,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高珊,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洪福诉被告高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高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误工费30637.60元(4376.80元/月×7月)、护理费7820元(1040元+113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49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住宿费1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日用品费331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高珊驾驶牌号为沪CL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裕盛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洪福之左侧股骨干骨折,断端错位,致左侧腓总神经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L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高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老公叶文剑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其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仅认可一期费用;护理费标准统一认可4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且银行流水应当扣除事发后原告实际领到的工资,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因此本公司仅同意赔付有银行流水的一份工作的误工费且要求扣除原告事发后实际领到的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日用品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均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高珊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4793.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820元(1040元+113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1040元,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费为5190元(1040元+50元/天×83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30637.60元(4376.80元/月×7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告系保安公司员工,平时其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于上海明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苗木整形师工作,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2400元(2480元/月×5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高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拐杖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住宿费1149元。经审核,原告受伤后去上海就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当日,其家属产生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425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2497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经审核,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左侧面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12、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31元。经审核,原告受伤住院,购买毛巾、尿壶、吸管等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4、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L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51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住宿费425元、残疾赔偿金8585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吴洪福11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福医疗费547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21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0426.40元;
三、被告高珊赔偿原告吴洪福代理费4000元、日用品费331元,合计4331元,与被告高珊为原告吴洪福垫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折抵,原告吴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高珊5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计2587元,由原告吴洪福负担167元,被告高珊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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