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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磊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慧珍。
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代表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磊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强。
被告季良军。
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
委托代理人陆子谦、王慧。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京磊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磊物流)、季良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季良军与被告南京磊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本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良军驾车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季良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有固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适当增加的赔偿数额为九级伤残赔偿金额的10%、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额的1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919.6元(已扣除护理费2078元,含被告季良军垫付的5910.8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160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元/天,6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378元(住院65天为住院收费收据上载明的2078元,出院后55天,60元/天)、误工费26280元(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90元/月,核算为73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263089.15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根据原告请求计算20年,其中八级伤残乘以30%,九级伤残乘以20%后再乘以10%,两个十级伤残乘以10%后再乘以10%,前后计算结果相加;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父亲吴发喜,出生于1946年8月24日,应计算13年,母亲王巧云,出生于1950年7月5日,应计算17年,上述二人依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各乘以34%,再各除以3,为32663.8元;女儿朱康甜,出生于1998年4月14日,应计算3年,根据平等原则,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乘以34%,再除以2,应为10389.21元,原告主张9166.95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合计为418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35元,合计401721.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0.7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与应返还第三人垫付的16010.37元,尚应赔偿原告94524.63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81186.75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额81186.75元由被告季良军进行赔偿,被告磊磊物流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良军已垫付的5910.8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53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与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16010.37元,尚应赔偿原告吴某某94524.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季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1186.75元,扣除已垫付的5910.86元,尚应赔偿原告吴某某75275.8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6010.37元;
五、被告南京磊磊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季良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鉴定费72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864元,由被告季良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季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吴某某)。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

书记员:谢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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