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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2号瑞地自由度1栋1单元3层12、13室。
主要负责人:林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高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9672.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黄某某持C1证驾驶牌鄂J×××××9轻型普通货车由向桥乡白水村至向桥街道方向行驶,行向桥乡××村村路段时,因避让右侧车辆行驶至道路中间与对向前方原告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寿加)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黄某某辩称,1、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垫付原告费用为4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人寿汉阳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3、原告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1、交通费,酌情认定;2、原告退休证、工资卡、医保卡、一代身份证,经核实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达到原告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3、医疗费用,教授会诊等费用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其它医疗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不必要性,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九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日结合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及鉴定意见,护理日75天,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黄某某持C1证驾驶牌号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向桥乡白水村至向桥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向桥乡××村路段时,因避让右侧车辆行驶至道路中间与对向前方原告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寿加)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7】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上肢制动,定期复查左肩关节X线、左手X线,骨科随诊;3、定期复查CT胸片,不适随诊。吴某某委托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日进行鉴定,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看鄂蕲正【2017】法医临床鉴字J-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日75天。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吴某某费用43000元,被告人寿汉阳公司垫付原告吴某某费用100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元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由被告人寿汉阳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
1、医疗费120206.35元。依医疗费票据105206.35元及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计算。对于被告人寿汉阳公司提出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且根据合同法要求,被告人寿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且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
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4649.2元。【计算方法为:29386元/年×(20-9)年×10%】;
5、护理费。护理日按75天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诉求,护理费6267.1元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天×75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201222.65元。
原告吴济损失由被告人寿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26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4649.20元,共计87416.3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为:医疗费113806.35元,由被告人寿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人寿汉阳公司垫付原告吴某某1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汉阳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损191222.65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4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91222.65元(交强险87416.30元、商业险113806.35元,其中向原告吴某某支付148222.65元,向被告黄某某支付43000元,两被告垫付款均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3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斌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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