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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浩山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浩山吴某某,男,2000年10月26日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22000102659374313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温塘镇赵龙村遥湾里组039号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浩山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二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浩山吴某某利用在长沙县黄花镇大元路德邦物流公司长沙县**物流公司做临时工之机,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先后5次盗窃物流公司寄递的高档白酒。已查实3次,无法查实2次。其中2018年12月3日盗窃500毫升飞天茅台酒6瓶,12月4日盜窃250毫升飞天茅台酒3瓶,12月6日盗窃500毫升飞天茅台酒6瓶。经鉴定,2018年12月3日盗窃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8934元,2018年12月4日盗窃的250毫升飞天茅台酒3瓶价值2535元,2018年12月6日盗窃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899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浩山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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