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海军与黄浩根、费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海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浩根,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费翠琴,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晓敏,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莉娜,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海军与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黄晓敏、龚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龚莉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吴海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黄晓敏、龚莉娜的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以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四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月利率2%,被告黄浩根、费翠琴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黄晓敏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黄晓敏辩称,向原告抵押借款属实,已向借款中间人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现同意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利息和律师费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龚莉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虞彩英作为甲方、四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由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虞彩英借款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1.3%;如乙方违约,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黄浩根、费翠琴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29日,双方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晓敏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
  2018年8月7日,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2,100元。
  2018年9月4日,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已收到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但未收到被告黄晓敏辩称已支付2018年7、8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转账回单、保险单及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了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四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保险费。被告黄晓敏辩称已向借款中间人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但原告否认收到2018年7、8月的利息,被告黄晓敏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龚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黄晓敏、龚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军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黄晓敏、龚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海军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黄晓敏、龚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海军律师费3万元、保险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8元,减半收取计7,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69元(原告吴海军已预交),由被告黄浩根、费翠琴、黄晓敏、龚莉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