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院2号楼、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刚,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群,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审被告:苏州凤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C118室。
法定代表人:孙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刚、孙群、原审被告苏州凤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从吴海刚伤情看,并不构成伤残。吴海刚未提供影像资料,一审法院也未同意重新鉴定。孙群未到庭,吴海刚也未提供孙群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吴海刚辩称,原来是要手术的,但基于实际困难,其才放弃手术。
其是通过正常程序鉴定的。一审判决正确。
孙群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凤良公司未作答辩。
吴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群、保险公司、凤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774.52元;2、判令孙群、保险公司、凤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9时50分,吴海刚驾驶常州0203158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周婷婷行驶至常州市黄河路龙江路东侧时,与孙群驾驶的苏E×××××货车相撞,致周婷婷和吴海刚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2016年4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海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婷婷无责。2016年9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认定吴海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一审另查明:孙群是事故车辆苏E×××××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凤良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孙群支付给吴海刚6000元。
一审再查明:保险公司对吴海刚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无异议。对医药费1543.49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两张164元费用系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还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5227.35元。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还提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还查明:吴海刚与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婷婷系夫妻关系。一审审理中,吴海刚、周婷婷均同意交强险限额部分在(2017)苏0411民初214号案件中由周婷婷全部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海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群系苏E×××××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吴海刚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凤良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群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限额部分在(2017)苏0411民初214号案件中由周婷婷全部享有,故保险公司对吴海刚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海刚主张的,且双方无争议的营养费1080元,予以确认。关于吴海刚主张的医药费1543.49元,保险公司抗辩其中的164元费用系鉴定检查费。经查实,该费用确系鉴定中产生费用,不属于医药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确定医药费为137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0%比例为137元,由孙群承担40%)。关于吴海刚主张伤残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吴海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吴海刚的伤残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此,吴海刚伤残赔偿金74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元予以确定。关于吴海刚主张的误工费8534元,吴海刚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的真实性,予以支持。对于吴海刚主张护理费54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显然过高,确定为3600元和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2724元属于诉讼费范畴,按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确认吴海刚的损失为:医药费1379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9431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元),以上合计10911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43589.6元,由孙群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55元。孙群已垫付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594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海刚医药费等损失合计38814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给孙群5945元。三、驳回吴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724元,合计2924元,由吴海刚负担1754元,孙群负担1170元(该款吴海刚已预交,孙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海刚,凤良公司对孙群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孙群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通过片子,认可吴海刚的伤残等级,但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过长;对吴海刚的工资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吴海刚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吴海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海刚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吴海刚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吴海刚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对吴海刚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许 轲 审判员 丁 飞
书记员:沈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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