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华,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云,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华诉被告冯志云(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冯志云、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963.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17时2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1,830.20元(其中医疗费830.2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7时2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1,830.2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6月10日,本院委托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与上述鉴定结论内容相同的鉴定意见书。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由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条,由第二被告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3,202.1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每月3,10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30天,为3,108元。
5、误工费9,00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聘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财务入账凭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所主张的没有证据提交,而原告提交证据已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29,264.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为4,2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65,344.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830.20元和应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的事实,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369.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华损失2,36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华损失165,344.70元;
三、驳回原告吴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冯志云负担1,825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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