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1地块。
负责人:何红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该行风控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新鹏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官志佑,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第三人武汉新鹏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曹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鹏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8)鄂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即确认原告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C2地块和居大厦B座1703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院(2018)鄂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原告为第三人新鹏莱公司房产项目提供绿化施工作业,2012年7月2日经对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05736.41元。因第三人资金紧张,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即以第三人所开发的涉案房屋(单价3000元每平方米,房屋面积77.86平方米)作价233580元,抵偿原告部分劳务费,并已从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该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以房抵债合同作为购房合同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后即向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收取房屋后进行装修入住,并交纳物业及水电等费用,已实际入住五年有余。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被告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法院查封,远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之后,其查封错误。原告善意取得房屋并支付对价,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五年有余,应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全额付清房款,无违约行为,未办理过户系原告自身意志以外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7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被告为抵押权人。经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渠道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及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查封和执行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0日已占有涉案房屋,并并未与第三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索取办理房屋过户必备文件,且5年间不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仅于2017年诉至法院主张劳务费。原告在该诉未主张所有权,未要求办理过户,并通过调解结案,证明原告真实意愿在于劳务费而非涉案房屋产权。原告因以房抵债形成的受让人身份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符合法定物权变动要求,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亦不能对抗被告享有的抵押权。三、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未明确具体权益,诉请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所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对抗被告据生效判决提出的执行申请,不能阻却执行。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当事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清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新鹏莱公司与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武汉美保尔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抵押物为抵押物品清单内所载明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C2地块和居大厦A、B座中的87套房产(含涉案房屋),并于当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后因该笔借款未能如期全部收回,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查封登记于第三人新鹏莱公司名下的前述抵押房产(含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第三人新鹏莱公司名下前述抵押房产(含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29日,被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1日作出(2018)鄂0191执恢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第三人新鹏莱公司前述抵押房产中的86套房产(含涉案房屋)。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鄂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诉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鄂0117民初34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欠款人民币532156.4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573.64元。原告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0191民初25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58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涉案房屋权利人系第三人新鹏莱公司,本院对登记于第三人新鹏莱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主张其以房抵债协议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直至本院201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并未依法积极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使得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导致合同履行事实不能。原告放任涉案房屋产权状态,未对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亦未办理过户,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健
人民陪审员 曹力
人民陪审员 曾凡涛
书记员: 毛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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