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娟,女,1985年1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户籍地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银同,男,1991年1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环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海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2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侯银同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从秦皇岛市抚宁区紫荆花苑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进入金山大街左转弯时,将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银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侯银同的冀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银同辩称,我的冀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侯银同的冀C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承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50元/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吴海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侯银同驾驶证复印件、冀C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冀C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4.医药费票据7张6719.85元;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6.吴海娟房屋租赁合同1份,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秦皇岛市抚宁区骊城街道办事处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赵宝辉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赵宝辉和吴海娟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7.抚宁县勤琴文化培训学校证明3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8.护理人员赵瑞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9.被扶养人吴东平、袁素芬户口本复印件1份,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1份,被扶养人赵奕清户口页复印件1份;10.抚宁县骊城学区第二幼儿园关于赵奕清自2016年至2017年在园证明1份;11.交通费票据20张200元。原告吴海娟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671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66.67元/天×120天=8000.4元;6.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8年×10%+19106元/年×4年×10%÷2=11659.6元。合计105277.8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吴海娟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被告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对原告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合理护理期46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伤情和相关规定,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定,相应扣除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2.原告吴海娟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及务工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侯银同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从秦皇岛市抚宁区紫荆花苑小区门口由南向北进入金山大街左转弯时,将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银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娟无责任。冀C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侯银同,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侯银同。原告吴海娟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6719.8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口面部、左手、右腕及双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勿负重下继续行腕关节的屈伸及前臂的旋转功能锻炼;出院后2周、4周、8周来院复查X线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方案,至骨折骨性愈合;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婆婆赵瑞兰护理。2017年5月18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海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护理期46日,合理鉴定费1400元。原告吴海娟户籍地为秦皇岛市秦皇岛市,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租住在秦皇岛市,自2016年12月9日起居住在秦皇岛市。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海娟在抚宁县勤琴文化培训学校务工,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4个月。原告被扶养人包括父亲吴东平(1944年10月20日生)、母亲袁素芬(1943年1月7日生)、长女赵奕清(2010年7月24日生),吴东平与袁素芬居住在秦皇岛市,原告吴海娟系吴东平与袁素芬的独生女,赵奕清与原告吴海娟居住在秦皇岛市。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意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吴海娟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71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66.67元/天×120天=8000.4元;5.护理费60元/天×46天=2760元;6.残疾赔偿金64238.4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8年×10%+19106元/年×4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92418.65元。
原告吴海娟与被告侯银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海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被告侯银同,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银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海娟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银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吴海娟的交通事故损失。因被告侯银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吴海娟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198.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64238.4元+误工费80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19.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娟交通事故损失92418.65元。二、驳回原告吴海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原告吴海娟负担147元,被告侯银同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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